(2009)甬镇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邓××、邓××为与被告宁波市××诚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与宁波市××诚机械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宁波市××诚机械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494号原告(反诉被告):邓××。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诚机械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区××号。代表人:韩××。委托代理人:毛××。原告邓××为与被告宁波市××诚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宁波市××诚机械厂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同日,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宁波市××诚机械厂代表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委托被告加工避震器、齿轮、卡车悬臂等产品。2008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对加工产品的加工费、数量等进行了约定。因被告技术设备等原因,被告至今未交付合格的卡车悬臂,且已将加工产品抵押给案外第三人。2009年5月20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承揽合同,并要求被告七天内返还卡车悬臂,但被告未返还,也未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6500只卡车悬臂,总价值人民币102700元(15.8元/只×6500只);2.被告归还材料款人民币139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确认双方的承揽合同于2009年5月22日解除;2.被告返还5714只卡车悬臂,若不能返还,则按每只15.8元赔偿;3.被告归还材料款人民币1395元。被告宁波市××诚机械厂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属实,但被告已经完成了承揽工作,原告不得解除合同。原告为被告垫付材料款1395元不是事实。2007年8月,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卡车悬臂8045只。2007年9月,原告委托被告加工避震器、齿轮。2008年9月3日,被告与原告委托人陈戡就来料加工的各项费用达成协议。该协议确定:1.避震器每套40元;2.齿轮加工费6000元;3.卡车悬臂1545只,如有打孔,加工费每只1元;4.蜗杆试样费1000元;5.卡车悬臂加工费每只5.25元。2007年10月25日,原告提走已打孔的1545只卡车悬臂,未付打孔乙。2007年10月至2007年12月,原告提走卡车悬臂1138只,未付加工费。2007年11月25日,被告依约交付避震器298套、齿轮100套(包某a类小齿轮216个、b类小齿轮103个、中齿轮122个、大齿轮76个),原告未支付加工费。被告屡次要求原告将剩余5362只卡车悬臂提走并支付加工费,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取。原告迟延支付加工费及不按时提取货物,给被告造成了仓储费用、利息等损失4000元。故被告提起反诉,要求:1.原告支付拖欠加工费24439.5元(包括避震器加工费11920元(298套×40元/套)、齿轮加工费6000元、卡车悬臂打孔乙1545元、蜗杆试样费1000元、卡车悬臂加工费5974.5元(1138只×5.25元/只),扣除预付加工费2000元);2.原告提取剩余卡车悬臂5362只,并支付加工费28150.5元(5362只×5.25元/只);3.原告赔偿迟延所造成的仓储费用及利息损失4000元(50000元×4%(年利率)×2年(自2007年12月9日起至2009年12月9日止))。原告邓××针对被告宁波市××诚机械厂的反诉答辩称:原告收到避震器共100套,每套加工费为8.5元;收到的齿轮数量无异议,但齿轮加工费应是2000元,原告已经支付;卡车悬臂打孔乙1545元、蜗杆试样费1000元和卡车悬臂加工费5974.5元均没有发生过。现被告应返还原告5714只卡车悬臂。被告要求赔偿损失4000元是不合理的。原告邓××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承揽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通知书及申通快递详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发通知书给被告,要求解除承揽合同,被告已收到该通知书,故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已经解除。被告确认于2009年5月22日收到该通知书,但不同意解除承揽合同。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3.照片二份,欲证明原告委托加工的6557只卡车悬臂现在第三人宁某某星铝业有限公司处。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量并非6557只,只有4000多只。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收款收据复写件二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材料款1395元。被告认为,收据上并无被告的签名或盖章,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系复写件,且收据记载的内容未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材料款1395元,故对收据不予认定。5.图纸一份,欲证明卡车悬臂的加工标准及被告的加工产品不合格的事实。被告对图纸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图纸不能说明被告的加工产品不合格。本院对图纸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原告申请证人姚某出庭作证。姚某称:其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将原告购买的卡车悬臂毛坯送至被告处,共送货给被告9333只卡车悬臂毛坯。姚某为证明其陈述,当庭提交了送货单10张(收货经手人签名为“张某”的6张、签名为“肖峰”的1张、签名为“邱某某”的2张,签名空白的1张)。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邱某某不是其单位员工,对邱某某签名的不予认可;虽然张某、肖峰系其单位员工,但无法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对收货经手人签名空白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总共给了被告卡车悬臂毛坯8180只,被告反诉称总共收到毛坯8045只,故姚某所称数额与原、被告所称数额均不相符;且姚某所提供的单据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证人姚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被告宁波市××诚机械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出库单一份(编号为094504,收货人签名为“j0nas”),欲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已打孔的卡车悬臂1545只。原告认可收到了1545只卡车悬臂,但提出该1545只并未打孔。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2.出库单六份,其中编号为094502、094507的出库单收货人签名为邓××,编号为094503、094506、094508、094513的收货人签名分别为“dapexab”、“李乙”、“j0nas”、“唐某”,欲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已加工的卡车悬臂178只。原告认为编号为094503、094506、094508、094513的出库单无原告的签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编号为094502、094507的出库单无异议,认可已提走已加工完成的卡车悬臂7只。本院对编号为094502、094507的出库单予以认定;对于094508号的出库单,证据1的收货人签名为j0nas,根据日常情理,j0nas可视为原告的代理人,故本院对094508号出库单予以认定;对于该组证据中的其他出库单,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对应货物交付给原告,故本院不予认定。3.出库单二份(编号为094509、094510),欲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避震器299个(包某长避震器198个、短避震器101个)、a类小齿轮216个、b类小齿轮103个、中齿轮122个、大齿轮76个。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个长的避震器和1个短的避震器为1套,共收到100套避震器。被告认为,避震器由弹簧、橡皮组成,1个避震器即为1套。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4.宁波大港货柜有限公司货物入库凭证、费用结算发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按原告要求将1138只卡车悬臂(已加工)发往瑞典。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在下文阐述。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2009年10月19日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2009年10月19日,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存放于宁某某星铝业有限公司内的卡车悬臂数量进行清点,已加工的卡车悬臂为4566只,未加工的为127只。被告确认现只有上述数量的卡车悬臂在被告处。原告认为被告未完成加工,要求行使定作人任意解除权解除双方的承揽合同。双方对该调查笔录均无异议。2.宁波大港货柜有限公司职员李丙的询问笔录、宁波大港货柜有限公司出库装箱单、拓亚环球货运代理(北京)有限公甲波分公司职员叶旭霞的询问笔录、拓亚环球货运代理(北京)有限公甲波分公司出具的单据各一份、宁波金田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单据一份、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宁波金田进出口有限公司单据上载明的卡车悬臂是原告让被告发至瑞典,但认为这批货物的净重量为880千克,每只卡车悬臂(已加工)的重量为1.12千克,故这批货的数量为786只。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发往瑞典的卡车悬臂的数量为1138只,每只卡车悬臂的重量为1.05千克。庭审中,本院主持双方对单只卡车悬臂的重量进行确认。原、被告各提供2只已加工的卡车悬臂,该4只卡车悬臂的平均重量为1.105千克。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卡车悬臂为不合格产品,重量较轻,同时承认因为锻压等问题,每只卡车悬臂的重量存在差距。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数量为1138只,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通过货物总重量除以每只卡车悬臂重量确定货物数量的方法较为合理。因每只卡车悬臂的重量存在差距,本院以平均重量即1.105千克予以计算。据此认定宁波金田进出口有限公司单据上载明的货物的数量为796只卡车悬臂,即2007年12月,被告交付原告已加工卡车悬臂796只。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向宁波大港货柜有限公司职员李丙进行了出示,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记录在宁波大港货柜有限公司职员李丙的询问笔录中。原告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3.邓××在(2009)甬镇商初字第255号案件中提供的宁波金田进出口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和某波金田进出口有限公乙明各一份。原、被告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至2008年8月,原告委托被告加工避震器、齿轮、卡车悬臂等产品。2008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载明:“避震器每套40元(含材料费)。齿轮加工费暂定6000元(以提供的单据为准)。卡车悬臂1545只如有打孔甲以单据及当时某作人员证明为准),打孔乙每只1元。蜗杆试样费用在原告无责任的情况下,原告支付被告1000元。现卡车悬臂来料加工数量约为6500只(具体以清点后为准),被告处数量不得少于总数的97%,被告应赔偿原告所有缺失毛坯成本(15.8元/只),对合格部件双方在原有加工费3.5元/只基础上暂定5.25元/只。”2007年10月20日、2007年11月16日、2007年11月22日,被告分别交付原告卡车悬臂加工产品4只、3只、15只。2007年10月25日,被告交付原告卡车悬臂1545只。2007年11月25日,被告交付原告避震器299个(长避震器198个、短避震器101个)、a类小齿轮216个、b类小齿轮103个、中齿轮122个、大齿轮76个。2007年12月,被告交付原告卡车悬臂加工产品796只。现被告放在第三人处有已加工的卡车悬臂4566只、未加工的127只。原告已支付被告加工费人民币2000元。2009年5月20日,原告发给被告通知书一份,载明:“因被告未能提供合格成品,通知被告解除承揽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卡车悬臂。”2009年5月22日,被告收到该通知书。庭审中,原告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即定作人合同解除权和被告未交付合格加工产品,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一、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是否解除。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尚有数只卡车悬臂未加工,被告未完成承揽工作前,原告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原告通知被告解除承揽合同即可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于2009年5月22日解除。原告主张被告未交付合格产品故解除承揽合同,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二、承揽合同解除后双方责任某担的问题。原告行使定作人任意解除权解除承揽合同,造成被告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已经完成的工作部分及相关的原材料。1.避震器。被告主张交付了299套避震器,原告主张只交付了100套。出库单上载明避震器299个,根据一般常理,“个”与“套”含义存在差异。被告应对每套避震器组成举证,但在本院释明后,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避震器加工报酬损失按原告主张的100套计算为4000元,原告主张应按每套8.5元计算加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齿轮。原、被告双方约定齿轮加工费暂定6000元(以提供的单据为准),而该齿轮已由被告在双方达成协议前交付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单据亦无异议,表明双方已就齿轮加工费达成一致,原告主张齿轮加工费为2000元,但未提供依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齿轮加工报酬损失6000元予以支持。3.1545只卡车悬臂打孔乙。双方约定是否打孔以单据及当时某作人员证明为准。现出库单上未载明是否打孔。被告主张1545只卡车悬臂已打孔,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打孔乙1545元不予支持。4.蜗杆试样费。双方约定原告支付被告蜗杆试样费1000元,原告称该约定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蜗杆试样费是不存在的,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应支付被告蜗杆试样费1000元。5.卡车悬臂。被告现已交付卡车悬臂加工产品818只,未交付但完成加工的4566只,故原告应当赔偿卡车悬臂加工损失28266元(5384只×5.25元/只)。6.仓储费用及利息损失。被告部分交付避震器、齿轮、卡车悬臂等加工产品,原告应当相应支付部分报酬,延期支付报酬的,应当赔偿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被告主张的年利率4%低于中国人民银行1-3年贷款利率,本院予以认定,但加工费基数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计算方式为(818只×5.25元/只+4000元+6000元)×年利率4%×2年,原告应赔偿被告利息损失1143.56元。被告主张的仓储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被告应返还的部分。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委托加工的卡车悬臂数量存在争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交付的卡车悬臂毛坯数量,被告承认卡车悬臂毛坯数量为8045只,本院对被告的陈述予以认定,而被告已交付原告卡车悬臂2363只(1545只+818只),故被告应返还原告5682只卡车悬臂,若不能返还,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每只15.8元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材料款1395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垫付了材料款1395元,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邓××与被告宁波市××诚机械厂之间的承揽合同于2009年5月22日解除。二、被告宁波市××诚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邓××卡车悬臂5682只,若不能返还,则按每只人民币15.8元进行赔偿。三、原告邓××赔偿被告宁波市××诚机械厂避震器加工报酬4000元、齿轮加工报酬6000元、蜗杆试样费1000元、卡车悬臂加工报酬28266元、利息损失1143.56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2000元,总计人民币38409.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宁波市××诚机械厂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2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5元,减半收取608元,由原告邓××负担413元,由被告宁波市××诚机械厂负担19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陆昕予代理审判员 刘 丽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