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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胡金波与徐建德、朱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波,徐建德,朱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商初字第5号原告胡金波。委托代理人吴唤。被告徐建德。被告朱雪梅。原告胡金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建德、被告朱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德、被告朱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10月9日,被告徐建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日期至2008年12月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借款,但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另,被告徐建德和被告朱雪梅系夫妻关系,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请:1、判令被告徐建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000元;2、判令被告徐建德立即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人民币25133元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700元;3、判令被告朱雪梅对被告徐建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徐建德在2008年10月9日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徐建德在2008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但至今未归还的事实。2、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湖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原件各一份。原告用于证明其为实现本案的债权委托律师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700元的事实。3、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清单原件一份。原告用于证明本案被告应支付其利息、逾期利息的数额及计算方式。被告徐建德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朱雪梅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徐建德、被告朱雪梅均缺席,虽未经被告徐建德、被告朱雪梅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0月9日,被告徐建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2月9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期不归还由具借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徐建德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据一份予以确认,后其未按照承诺的期限归还借款。现原告以该债务系被告徐建德与被告朱雪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未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审理,被告徐建德、被告朱雪梅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均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所举被告徐建德在2008年10月9日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徐建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被告徐建德未按照承诺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徐建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建德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建德与原告就借款利率作了明确的书面约定,且未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其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建德支付自2008年10月9日始至2008年12月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人民币4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计算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徐建德未按承诺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2月10日始至2009年12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人民币25133元的诉请,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建德在借据中承诺:若到期未归还借款,则愿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此系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有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发票对本案律师代理费的由来和具体数额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建德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7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徐建德与被告朱雪梅系夫妻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徐建德以其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上述债务用于日常生活需要或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被告徐建德的借款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该债务属于被告徐建德的个人债务。原告以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朱雪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胡金波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徐建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胡金波利息人民币4000元。三、被告徐建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胡金波逾期利息人民币25133元。四、被告徐建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胡金波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700元。五、驳回原告胡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徐建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478.5元,由被告徐建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宣 艳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谢兴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