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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民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与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民初字第1897号原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号。法定代表人:褚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孙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承租房屋102平方米,月租金8元/平方米,承租期限自2007年10月25日至2008年10月24日,并支付房租费9792元。后因被告要扩大生产,又于2008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将原告承租房屋扩大为245平方米,月租金不变,水、电费按实际用量计费。但自2009年3月1日房屋到期,被告对于房屋租金分文未付,水、电费亦已拖欠4901元。不但如此,被告还在搬迁中,以有些东西不方便搬为由,至今租用原告60平方米房屋摆放原材料。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被告却多番推托,迟迟不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房屋水电费4901元,支付房屋租金29315.20元。被告张某某答辩称:租金不存在拖欠,水、电费最多也只有500元左右,但被告未租到协议约定的期限,原告还应找给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租房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以及相关协议的内容。经质证,被告对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收款收据两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了2007年10月25日到2008年10月24日的租金和到2008年7月28日的水、电费。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增值税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替被告缴纳了电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这是原告公司的发票,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该发票无法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电费的事实,仅能证明原告公司支付的电费额。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定。4.函、邮件详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09年2月发函给被告,向被告催交水、电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没收到函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函件系原告单方行为,被告未予认可,而是否收到也不确切。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作认定。5.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还占用原告60平方米的房屋未交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这是垃圾,被告早已把东西搬空,未占用原告的房屋。本院认为,被告对照片所显示的东西视为垃圾,意即已放弃了这些东西,也就是符合腾空房屋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待证被告仍占用该60平方米的主张不予采信。6.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褚某、姚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水电费4971元及在2008年5月又向原告租用120平方米的事实。证人褚某在庭审中陈述:我是原告公司老板的兄弟,在公司里管理水、电费的,被告租用房屋的水、电也是我管的,2008年8月17日被告搬出租赁房屋时,我去抄的表,总共电表度数是4956度,水表度数共5度,共计费4971元。其他的情况我不清楚。证人姚某在庭审中陈述:我是原告公司老板的妻舅,与被告也是朋友,因被告要租房,我给介绍的,前后被告向原告租了两次房屋,具体多少面积不清楚,交房租和水、电费的事我也不清楚。对上述两证人的证言,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褚乙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姚某的证言有异议。被告对证人褚乙的证言有异议,对证人姚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两证人系原告公司员工,又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戚,证人褚某所证明的被告水电费用量,系其单方抄表所得,并未与被告确认,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该水电费用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同时,证人姚某的证言,仅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厂房,但不能证明被告租赁厂房的具体面积,故本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起诉书中载明的被告租赁房屋由102平方米扩大到245平方米的内容,未提及被告在2008年5月20日再租赁120平方米的事实,虽然原告在庭审陈述中认为被告还另外租用120平方米的房屋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此,被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欲待证明被告另租120平方米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租房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根据协议规定,先付后用,2007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当场付清租赁费,2008年签订协议后也已付清租赁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即在2008年所签协议的租赁费没付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收据六张,拟证明被告按时支付水电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自有用房102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为2007年10月25日至2008年10月24日止,租期为一年,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8元计算,应预先付清。水、电费由被告按实际结算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当即支付了租金9792元,原告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08年3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将被告承租房屋扩大为245平方米,租赁期间为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止,租期为一年,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8元计算,应预先付清,水、电费由被告按实际结算支付。现原告以协议到期、被告未结付房租费、水电费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水电费4901元、房租费29315.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均应受合同规定的内容制约,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依协议所约定的先付后用,即是否依约支付了原告租金,2007年10月25日,被告租用了原告102平方米房屋,且按约支付了租金9792元。2008年3月1日,被告又将承租房屋的面积扩大至245平方米,但被告是否按约定支付了相关租赁费用,被告认为已按协议约定的那样“先付后租”支付了租金,完全是按协议内容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已交付租金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应按实际结算至退房日止支付原告尚欠租金。关于被告退房时间,由原告申请的证人陈述被告在2008年8月17日搬离承租房,同时对被告所用水电表进行了抄表,可以认定被告已于2008年8月17日搬离所承租房屋,并由原告进行了接收,即双方终止了租赁关系。租金结算如下:即2007年10月25日至2008年3月1日止的租金为102×8÷30×126=3427.20元,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8月17日止的租金为245×8÷30×167=10910.67元,合计14337.87元,扣除已支付租金9792元,尚应支付租金4545.87元。关于水电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据原告公司所用水电费额度,而无法证明被告实际应支付水电费额度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901元水电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对尚欠不超过500元水电费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可按此确定被告尚欠原告水电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力顺电器有限公司租金4545.87元,支付水电费500元,合计5045.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5元,由原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3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科技审 判 员  余志军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三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