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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瓯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木某某与许某某、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某某,许某某,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民初字第21号原告:木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原告木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其他特殊侵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09年2月18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4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同年5月27日,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8月25日,原告申请追加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茶山××)为共同被告。同年11月13日,本院依法委托温州方成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讼争的土地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0年1月12日将评估结论回复本院。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10月16日、2010年1月21日三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茶山××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某某起诉称: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街××(××号地块)的两间半宅基地和房屋系原告外婆洪某妈于1953年土改时分得并居住。原告一直抚养洪某妈至其于1971年4月去世。此后,上述房屋无人居住,被告许某某便将杂物堆积在屋内。因考虑到邻里关系,原告当时并未在意,被告许某某却于1992年擅自对该房屋进行拆建,并于2004年通过不法手段领取土地使用权某。原告四处走访投诉,多次要求被告许某某停止侵占行为,并于2008年5月8日向瓯海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土地使用权某,但均未果。由于洪某妈的其他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权,上述宅基地及房屋应由原告继承。故起诉要求确认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街××号的两间半宅基地(约53.28平方米)使用权和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并要求判令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损失(以评估为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追加茶山××为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许某某赔偿损失36.27平方米宅基地的损失189619.56元,要求被告茶山××赔偿8.5平方米宅基地的损失44438元。被告许某某答辩称:原告外婆洪某妈系五保户,一直由茶山茶一大队供养,原告没有履行赡养义务。洪某妈于1971年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组织所有,原告不享有继承权。即使原告享有继承权,现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1992年3月11日,被告许某某从被告茶山××处购买该房屋进行拆建,并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某。原告在二年内未提起诉讼,后于2008年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土地使用权某,却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说明被告许某某取得土地使用权是合法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茶山××答辩称:被告茶山××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权利,本案与茶山××无关。另外,继承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最长时效为二十年。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的,本案被继承人洪某妈于1971年死亡,原告起诉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期限。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木某某的外婆洪某妈于1953年土改时分得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街××二间××地号为3059-1,占地面积为0.08亩)并居住。1971年4月,洪某妈死亡,法定继承人为女儿戴某某(系原告木某某母亲)。戴某某死亡后,原告木某某为其法定继承人之一。1992年3月24日,被告茶山××认为洪某妈系五保户,本案讼争的房屋属村集体所有,便将该房屋二楼的17.01平方米作价500元转让给被告许某某所有,并同意为其审批拆建手续。被告许某某于当年对房屋进行拆建,并于1993年取得土地使用权某,2004年换领新证,2005年取得房屋所有权某。2008年5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许某某于2004年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某。本院认为原告对换证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同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方成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讼争的53.28平方米宅基地价格进行评估。经评估,上述宅基地价格为2785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洪某妈的户口登记表、常驻人口登记表、瞿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茶山村九村老人协会出具的证明、刘甲与刘乙出具的证明、农某某分户清册及图纸、土地使用权某、房屋所有权某、住宅现状图、房屋转让协议书、收款收据、建房某请表、一华律师事务所调查笔录、行政裁定书及生效证明书、评估报告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1992年被告许某某对本案讼争的房屋进行拆建时,原告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1992年开始计算。原告主张其曾四处走访投诉,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曾于2008年提起行政诉讼,但由于原告在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未主张权利或提出请求,现以侵权为由对两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评估费1100元,共计1180元,由原告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苗苗审判员  黄智敏审判员  金国平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迅扬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