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与陈××、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陈××,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875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陈××。被告:郑××。原告胡××与被告陈××、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8日、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系朋友关系,2008年年关被告因经济困难,要求原告代为借款以解燃眉之急,故原告为其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由被告陈××亲自出具借据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由夫妻共同清偿。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被告陈××辩称:该借款属高利息借款,且自己已偿付3年的利息。刚开始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08年年底原告让自己归还50000元,余款可随便何时归还,故出具该150000元的欠据。2009年5月份,被告朋友冯某欠自己50000元,由冯某某给原告现金20000元及30000元的欠据。自己于2009年7月、8份分别还原告现金20000元和2000元,实际上已归还了72000元,原告诉称欠借款150000元不事实。被告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与被告郑××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25日,被告陈××欠原告胡××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由被告陈××出具欠款欠据交原告收执。2009年5月19日,双方协商由案外人冯某承担偿还借款30000元,并由冯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审理过程中,三方均同意撤销该30000元的债务转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二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款欠据原件以及庭审笔录为据,可以认定。另,被告陈××当庭提供无落款年份的收条,其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支付利息款20000元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作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欠原告胡××借款150000元,有被告陈××出具的欠款欠据为凭,可以认定。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没有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当庭提出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诉求,其不属于新计算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30000元,因该笔借款的利息按月息2%算至开庭之日止已超过30000元,有利于被告,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辩称自己偿付原告现金22000元以及冯某某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陈××仅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由于冯某与被告陈××系朋友关系,且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被告陈××主张冯某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陈××对自己主张向原告偿付借款42000元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胡××借款1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陈××、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佳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