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民初字第362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某、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某,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民初字第362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费甲。被告:刘某某。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文明路与车站路交叉××北××西。法定代表人:布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层。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费某。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某、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克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费甲、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宏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2007年5月11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姚太线7k+990m地方超越同向行驶的被告宏达××所有的由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p×××××号中型普通货车时,所驾车倒地,并被货车辗压。事发后,被告刘某某停车后驾车逃逸,原告即被送医院治疗。2009年9月17日交警认定:因肇事车逃逸,案件事实尚未调查清楚,对事故证据和形成原因进行分析,但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经鉴定,已构成5级伤残。被告刘某某驾车肇事且逃逸,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宏达××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请求:一、判令被告刘某某、宏达××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07170.25元;二、判令被告阳光××公司即时支某某制保险赔偿金60000元。被告刘某某、宏达××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阳光××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愿意按照交强险条例进行赔偿。因交警没有认定责任,且刘某某弃车逃逸,应按无责处理。保险公司未支付过原告赔偿款。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桐公交认字(2007)第qb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事故与被告刘某某、宏达××有关,且是刘某某肇事逃逸,所以应由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桐乡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结算发票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住院费乙单7页、医疗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花费医疗费合计35204元,需要营养费5000元、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三、医疗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需轮椅费2000元;四、桐乡市凤鸣街道建胜村村民委员会及桐乡市人民政府凤鸣街道办事处证明1份,证明医疗费用未经报销;五、收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拐杖费80元;六、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嘉联司某所(2007)临鉴字第1094号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5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5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其中住院时间按每天2人,出院后按每天1��计算),支付鉴定费1200元;七、发票及证明各1份,证明2008年9月26日原告安装义肢,费用为38055元,义肢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用为该款义肢总价的5%左右;八、户口簿及独生子女证各1份,证明原告系独子;九、桐乡市价格事务所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车损为1365.50元;十、评估费、送检费、施救费、停车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评估费130元、送检费15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40元;十一、交通费发票粘贴7页,证明原告因事故损失交通费1177元。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阳光××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六、七��八、九、十,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二,住院费用结算发票与住院费乙单相吻合,营养费用适当,护理期限与鉴定所确定的期限一致,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该诊断并无相应票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已实际发生,不予认定;证据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并与原告病情相吻合,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无法与原告治疗时间地点相吻合,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实际所需交通费用,酌情确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5月11日23时24分许,原告陈某驾驶浙f×××××号二轮摩托车,途经姚太线7k+990m地方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p×××××号中型普通货车时,所驾车倒地,并被豫p×××××号车辗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半挂货车逃逸,被告刘某某停车后逃逸。在事故中,原告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及在对向某某车可能时超车的违法行为。因肇事车逃逸,案件事实尚未调查清楚,2009年9月17日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证据和形成原因进行分析,但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经桐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3天,医疗费计35204元;经该医院诊断,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营养费计5000元。2007年7月25日,原告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5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5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按每天2人、出院后按每天1人计算。另认定,豫p×××××号车登记为被告宏达××所有,投保交强险于被告阳光××公司。原告为独生子女,其父母为王某某(1960年7月21日出生)、陈某某(1965年9月7日出生)。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辆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所驾驶车与原告发生辗压,且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停车逃逸,其应负有事故责任,其所驾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阳光××公司,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因原告存在违法行为,应减轻对方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承担50%,该请求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所驾车登记为被告宏达××所有,该公司应对被告刘某某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关于原告损失范围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204元、护理费11005元(71元/天×63天×2+71元/天×29天)、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9000元(1800元/月×5个月)、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11096元(9258元/年×20年×60%)、车损1365.50元、评估费130元、送检费150元、施救费100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应计算为945元(15元/天×63天);交通费4000元,���合原告治疗事实,酌定为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假肢费用229200元,原告实际安装假肢费用计38055元,予以支持,其余假肢费用可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结合本案事故责任、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家庭情况等因素,确定该项合理金额为7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总损失为284750.5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赔偿8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1465.50元,合计59465.50元;余款225285元的50%计112642.50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被告宏达××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08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陈某59465.50元;二、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陈某112642.50元;三、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某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6元,由原告陈某负担7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克钊审判员 孙满洲代理审理员张亮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