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北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汽车客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汽车客运××,冯某某,邵某某,陈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民初字第14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汽车客运××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路××号。负责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第三人:冯某某。第三人:邵某某。第三人:陈乙。俩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汽车客运××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冯某某、邵某某、陈乙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法追加第三人冯某某、邵某某、陈乙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甲,第三人冯某某兼第���人邵某某、陈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起诉称:原告在2002年8月进入被告下属货运站工作,当时该货运站由被告单位职工兼股东邵某某、陈乙、冯某某三人负责经营,原告担任货运司某,月工资3000元以上,由货运站会计以现金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08年11月1日被告货运站委托宁波市海曙鄞丰家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自原告进入被告货运站后就一直担任货运站货车司某,并以被告单位名义工作,故与被告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8年11月1日前原、被告已经协商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补缴原告2002年8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2、支某某告解���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及50%额外赔偿金10500元;3、双倍赔偿原告失业金7400元(740元×10个月×50%×2倍)。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甬劳仲案字(2009)第82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开货车缴税都是被告公司,故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被告公司网页,拟证明被告公司存在货运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劳动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认为车辆是第三人挂靠在被告单位的,第三人的车辆不是被告提供的业务;第三人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第三人在经营的时候有依法纳税,不能证明第三人雇佣的司某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仅凭该发票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3,被告认为此系公司的广告宣传资料,公司下面事实上并没有货运站;第三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否认公司下设有货运站,且该网页下载日期为2010年1月6日,其并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在原告工作期间下设有货运站这一部门。被告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汽车客运××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货运车���承包协议,拟证明被告已将车辆承包给第三人经营,原告受第三人雇佣从事司某某作与被告没有关系。对上述证据,原告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和第三人就车辆达成的协议,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关联;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将货运车辆承包给第三人冯某某、邵某某、陈乙的事实。第三人冯某某、邵某某、陈乙未做书面陈述,在庭审中口头陈述称:原告驾驶的车辆是第三人在经营,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此事和被告没有关系,第三人的车辆运输业务不是被告提供的业务。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8年7月份工资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作是第三人指派,工资是由��三人核发。对上述证据,原、被告均认为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工作受第三人指派,工资由第三人核发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02年8月受第三人招用,主要担任浙b×××××的驾驶员,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由第三人共同向被告承包,并签订了货运车辆承包协议,承包方式为第三人自主经营、自我管理、自负盈亏,被告不承担第三人在经营过程中的发生的责任。除此之外,第三人还承包了其他几辆车。原告平时受第三人管理和安排工作,工资由第三人核算,由第三人或徐某某以现金形式发放,每月不低于3000元,第三人称徐某某系自己聘用,非被告会计。另查明: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险。本院认为,各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第三人系被告公司的职员兼股东,第三人对原告进行管理、指派工作和向原告发放工资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在2008年11月1日前原、被告已经协商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系承包关系,第三人自主经营、自我管理、自负盈亏,其行为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没有给原告指派工作,也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故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认为自己1983年进入被告单位,自1998年开始就购买货运车辆挂靠在被告单位从事货运业务,2003年第三人与被告单位已经结束劳动关系,社会保险是由于没有地方可以缴纳,才挂靠在被告单位的,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是第三人购买并挂靠在被告单位,原告是第三人雇佣,受第三人指派工作,工资由第三人核发,对此原告也是知道的,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就货运车辆业务系承包关系,即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实际上是由第三人共同向被告承包,自主经营、自我管理、自负盈亏,第三人对原告进行管理、指派工作,向原告发放工资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告的行为;原告主张2008年11月1日前原、被告已经协商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且由于被告不属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其不应对第三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邹娟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