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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叶建新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建新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刑终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建新,水电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建新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于2010年1月4日作出(2009)湖长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叶建新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建新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叶建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叶建新于2009年11月13日11时许,窜至长兴县雉城镇金陵中路199号服饰总汇服装店门口,见趁姚玲珠不备,将被害人姚玲珠放在电瓶车踏板上的一只女式拎包抢走,内有现金人民币5730元、价值人民币1155元的白金项链一条等财物,后被告人叶建新被尾随其后的姚玲珠和民警抓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叶建新表示对一审判决服判,并自愿请求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叶建新撤回上诉。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惠明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潘轶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