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鲁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驶往杭州农副产品物流中心。当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自西向东行驶至祥彭线18KM+400M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窑北村路段时,由于其侵占非机动车道且未随时注意前方车辆,临危措施不及,导致与前方在该非机动车道上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魏某乙驾驶的未登记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魏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魏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22日在家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曾委托他人报警。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魏某甲、陈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现场图、照片及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尸体检验报告、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身份查询函及邮寄凭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刑事案件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吴宝荣人民陪审员 郭菊瑛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