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林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林某,蒋某甲,钱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983年12月26日因犯流氓罪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09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戴红兵。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09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汶强。被告人蒋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谢俊。被告人钱某。因本案于2009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林某、蒋某甲、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文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戴红兵、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陈汶强、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谢俊、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因叫小姐陪唱的事情与被害人孟红某电话里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王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蒋某甲,让其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万紫千红”KTV。被告人蒋某甲纠集被告人林某、钱某等人赶到“万紫千红”KTV202包厢,后在该包厢里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孟某、吴某发生扭打,被告人王某、蒋某甲、林某、钱某遂上前殴打被害人孟某、吴某,致其二人受伤。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孟某腹部贯通创,行剖腹探查术,其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吴某头部单个疤痕长2.0CM,肢体单个疤痕长2.0CM,其伤势未达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后,被告人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孟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王某、林某、蒋某甲、钱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林某、蒋某甲、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吴某的陈述;证人蒋某乙、赵某、易某、刘某的证言;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损伤检验报告两份;抓获、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林某、蒋某甲、钱某结伙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林某、蒋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林某、蒋某甲、钱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孟某、吴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五千元,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林某、蒋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6月26日止)。二、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2月21日止)。三、被告人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2月19日止)。四、被告人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贤生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