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丽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甲、巫甲等与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某,刘甲,巫甲,周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巫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某某。上诉人林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遂昌县人民法院(2009)丽遂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8月28日14时20分许,被告林某某驾驶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厢内搭乘原告近亲属巫乙及其他三位村民,由遂昌县黄沙腰镇邵村村郭村驶往柘岱口乡柘岱口村,在途经黄沙腰镇定水潭村石某某路段时,发生坠车事故,造成车上五人受伤。原告刘甲、巫甲、周某某的近亲属巫乙受伤后,于2008年9月1日经遂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次事故经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9月9日,原告刘甲作为死者巫乙的亲属代表与被告林某某达成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林某某先向死者巫乙的亲属支付15500元用于死者安葬,其余民事赔偿另行协商。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某,死者巫乙系原告刘甲的丈夫、巫甲的父亲、周某某之子,原告周某某有三个成年子女,原告巫甲于2009年9月起在浙江电力学院读书。被告林某某因该起事故被本院判处刑事责任,现在浙江省常山县第三监狱服刑。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某驾驶未经登记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违规载人,遇雨天途经事故发生路段,未有效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原告刘甲、巫甲、周某某的近亲属巫乙死亡的直接原因,对三原告因近亲属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因近亲属死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异议,本院按其实际抚养的情况予以确定;被告主张原告因近亲属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认定2000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某某主张系无偿搭送原告近亲属巫乙回家,且与其均受雇于案外人巫丙做工,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应由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甲、巫甲、周某某因近亲属巫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5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86.6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216946.67元,由被告林某某赔偿216946.6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乙、巫甲、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林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及巫乙都属雇主巫丙的雇员,在雇用期间因上诉人及巫乙的住址离工作场所有40余某某的路某,且在住所与工作场所之间没有公交车,同时雇主也没有专用的交通工具,所以上诉人所开的三轮车某某成为此次雇用工作的唯一有用交通工具,雇主视上诉人有三轮车,并结合实际存在的因素,也提出以三轮车搭载所有雇员的口头协议,并告知上诉人会给以一定的燃料损耗费的经济补偿。在雇用期间的三轮车也属服务于雇主,所以雇主巫丙必须承担责任。二、巫乙在搭载上诉人所开的三轮车之前明知该车是无牌无证,且车厢内不准坐人,还一味在无偿搭载的自身利益驱动下无视自身人身安全,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上诉人开无证车及雨天行驶造成事故受到了三年六个月的刑事处罚,在民事上也会积极赔付,但因巫乙与上诉人有着共同过错,请求法院判令雇主、巫乙各承担40%的责任。另外,上诉人已判刑,原审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过高。被上诉人刘甲、巫甲、周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林某某认为其与巫乙共同受雇于案外人巫丙,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巫丙、巫乙对此次事故的损失应各承担40%的责任,但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事故受害者巫乙对事故损失不承担责任。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次事故林某某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被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系法律适用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林某某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林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费用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遂昌县人民法院(2009)丽遂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遂昌县人民法院(2009)丽遂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林某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甲、巫甲、周某某死亡赔偿金185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86.67元,共计19694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41元,减半收取820.50元,由被上诉人刘甲、巫甲、周某某负担20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62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上诉人刘甲、巫甲、周某某负担12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1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永新审 判 员  朱永红代理审判员  周海燕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美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