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锦江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锦江民初字第327号原告张某某,女,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委托代理人王剑敏,四川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某,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原告有权在宣判前撤诉”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刘萍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