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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251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金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金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2512号原告:许某某。被告:金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金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柔刚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金某出具给原告借条中的落款时间进行笔迹鉴定。2009年11月2日,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12月11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作出浙汉博(2009)文某字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年1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金某在借条中载明向原告借款16万元,经屡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利率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某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王某某答辩称:两被告已于2008年10月24日离婚,原告提供的借条落款时间是他人仿金某笔迹所写,并不是原借条的落款时间,不是金杰某某所写,其用意非常明显,就是想让王某某承担与其无关的借款。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金某于2008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借款16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借条的落款时间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将原先由金某所书写的落款时间部分裁剪掉,再重新添写的日期,并要求对该借条的落款日期进行笔迹鉴定。被告王某某对其辩称的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1份。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10月24日协议离婚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王某某支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根据被告王某某的申请,对借条上落款日期是否金杰某某所写进行了笔迹鉴定,并宣读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浙汉博(2009)文某字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落款日期为“2008.4.20”的《借条》上该落款日期不是金杰某某所书写形成。经质证,原告对鉴定程序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是金杰某某所写。被告王某某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数额予以认定,借款日期经司法鉴定不是金杰某某所书写,应推定为在两被告离婚之后的借款。被告王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对鉴定程序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明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于199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1994年3月20日生育一子。于2008年10月24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金某离婚后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金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金某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显然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金某应承担返还该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金某原系夫妻关系,但已在2008年10月24日离婚,被告金某离婚后向原告的借款系个人债务。原告诉称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的理由,与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辩称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傅 煊审 判 员  屈柔刚审 判 员  单维森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邱 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