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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郭某某、黄甲与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院、郭某某等与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院、玉环县××医院恢复审理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院,郭某某、黄甲与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院,郭某某,黄甲,玉环县××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台民再字第1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院,住所地浙江省××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某。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甲。一审被告:玉环县××医院,住所地玉环县××××号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原告郭某某、黄甲与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院(以下简称“浙××院”)、玉环县××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9)浙台民终字第269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浙民监字第2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环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12月27日,原告郭某某的丈夫、原告黄甲的父亲黄某某(黄某某的父母早于黄某某死��)因“右肺炎”入住被告玉环县××医院,在住院过程中检查发现“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肝脏内占位病变(首先考虑血管瘤)、右肾囊肿、右肾结石”,考虑肝癌可能。2006年1月11日,黄某某“右肺炎”好转出院,被告玉环县××医院建议黄某某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肝内血管瘤。2006年1月12日,黄某某即赴被告浙××院就诊要求检查,门诊医生医嘱进行肝脏b超检查,b超诊断“肝内偏强回声团块(血管瘤可能)”。2007年2月17日至3月8日,黄某某因“腹痛伴排气、排便减少三天”,拟诊“急性肠梗阻、急性胃肠炎、乙状结肠息肉”入住被告玉环县××医院外科,经治疗好转后出院。2007年4月16日,黄某某病情反复,被告玉环县××医院再次给予收院治疗。住院过程中检查上腹部ct发现肝脏左叶肿块,疑诊为“肝癌”,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2007年4月25日至4月27日黄某某再赴被告浙××院就诊,做了肝胆胰及双肾彩色b超检查及ect检查,b超诊断“肝左叶不均质回声(肝癌除外)”,ect报告“t9-10骨质代谢活跃”。随后黄某某在被告浙××院被确认为“肝癌伴随胸椎骨、肾上腺转移”。2008年5月18日,黄某某经多方医治无效死亡。在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同意,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委托台州市医学会鉴定,鉴定结论为:因对2006年1月12日的医疗事实认定困难,无法作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玉环县××医院医疗行为无过失,对黄某某的死亡无责任;浙××院2006年1月12日对黄某某的诊疗过程某某在不足与过失���(1)病历书写不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2)忽视重要病历资料,存在疏忽过失。玉环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患者到医疗机构处就诊的,医疗机构应当尽高度的注意义务,谨慎地采取医疗诊治行为。医疗机构有医疗过失行为,导致患者损害后果发生的,医疗机构应某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黄甲的近亲属黄某某在被告玉环县××医院就诊期间,被告玉环县××医院采取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无任何过失行为,故被告玉环县××医院对黄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院诊疗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黄某某的医疗诊治行为存在明显的疏忽大意,且该疏忽过失与黄某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浙××院应某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浙��×院仅对自身的医疗过失行为导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限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的医疗费用2800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丧葬费6170.80元、死亡赔偿金16459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236362.80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黄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浙××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浙××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遂裁定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再审查明,2009年4月16日,原审上诉人浙××院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律师收到本院传票,传票载明:传唤事由“庭询、谈话”,应到时间2009年5月13日08时45分,应到场所��院第七法庭。2009年5月13日,原审上诉人浙××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上诉人浙××院虽经本院传票传唤而未于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但传票传唤的事由为“庭询、谈话”,这并非规范意义上的开庭审理。对当事人收到该传票未到庭的,不能简单地认定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二审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原审上诉人浙××院请求撤销该生效裁定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09)浙台民终字第269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恢复第二审��序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阮丹军审 判 员  陈永领代理审判员  王安安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