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民终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刘孟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刘传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刘孟足;刘传虎;桐乡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谢拥军。委托代理人:朱祖良、卓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孟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传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建勋。委托代理人:钱军。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嘉兴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09)嘉桐民初字第3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认定,2009年6月30日14时0分许,被告刘传虎驾驶被告桐乡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F×××**号大型普通客车,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世纪大道桐乡汽车站门口地方,与原告刘孟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传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孟足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浙F×××**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平安嘉兴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传虎、桐乡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刘孟足24372.83元。原审认为,被告刘传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平安嘉兴公司,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强制险限额,由被告刘传虎赔偿,因其系被告桐乡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赔偿责任由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平安嘉兴公司提出的诉讼费用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四)虽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诉讼费用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与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均明确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负担。案件受理费不是赔偿或垫付给受害方与投保人,更不是计算在强制险限额内,而是因保险公司案件败诉所需负担的。关于原告损失范围问题。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血互助金合计26404.13元,误工费5772.50元(23090元/年÷12个月×3个月),护理费1818元(21816元/年÷12个月×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59251.20元(9258元/年×20年×32%),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40元,计算有据,符合法律规定与标准范围内,法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确定为3771.73元(7072元/年×5年×32%÷3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关于被告方的其他辩称,因其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法院确定原告刘孟足总损失为115117.56元,由被告平安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孟足97353.43元;余额17764.13元由被告刘传虎、桐乡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孟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08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孟足97353.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12);二、由被告刘传虎、桐乡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孟足17764.13元(因其已支付原告24372.83元,故应在保险公司理赔款97353.43元中支付该二被告6608.70元,原告实际应领赔偿款90744.73元。);三、驳回原告刘孟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3元,减半收取446.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366.50元,由被告刘传虎负担80元。宣判后平安嘉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将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60元,均判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超过了交强险《条例》和《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有明确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在2009年6月30日,伤残鉴定时间是在2009年8月17日,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计47天。评伤残前是误工费,定残后为残疾赔偿金。故上诉人认为原审的误工费计算时间有误。三、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负担诉讼费366.50元不妥。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2009)嘉桐民初字第34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孟足答辩称,原审没有将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60元计算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原审依据司法鉴定报告判定误工费的,诉讼费的承担是因其败诉而支付给法院,不是在交强险内支付,也不是垫付,应从保险公司的办公经费中支付。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费由上诉人负担。其他各被上诉人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另查明,刘孟足于2009年7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第1项为:“休息3月,注意饮食,避免劳累”。2009年8月10日刘孟足申请伤残鉴定,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当日受理并进行了鉴定,于2009年8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刘孟足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切除术,已构成八级伤残;肋骨骨折共计4根,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孟足误工补助期限拟为三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拟为一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按每天一人计算。二审中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称,刘孟足的二处受伤比较明确,不需等待功能恢复,因其是外地人,做了鉴定后可以回去休息,为减少其费用支出,因此在其休息期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但休息期三个月后伤残等级不变;误工补助期限拟为三个月(包括住院时间)主要是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作出的。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问题。原审法院确定刘孟足总的损失为115117.56元,由平安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孟足97353.43元,差额即刘孟足主张的医疗费、用血互助金合计26404.13元中扣除交强险保险条款中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剩余部分,及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为17764.13元。即原审计算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符合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二、原审计算刘孟足误工时间三个月是否正确。在刘孟足的出院医嘱中明确写明刘孟足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脾破裂、行切除术应休息90日,且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中,也认定刘孟足的误工时间为三个月。所以,原审计算刘孟足误工时间为三个月是正确的。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在刘孟足休息期内就作出伤残等级评定欠妥,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脾破裂、行切除术即构成八级伤残,即便休息期满后,也不影响八级伤残的评定。所以,原审在认定刘孟足构成八级伤残的同时,又支持其三个月误工时间,认定事实清楚。三、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负担诉讼费是否正确。原审及本院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上诉人收取的诉讼费用与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是不同的,后者针对的是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上诉人是基于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若未及时赔付而致诉讼,应承担诉讼费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元芬审判员 李 岗审判员 苏江平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 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