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669号原告:沈××。被告:周××。原告沈××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沈××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起诉称,2008年5月1日,被告周××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由原告沈××借给被告周××人民币5万元,后被告周××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5月1日归还,双方约定借款按月支付利息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始终未予归还且下落不明,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周××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周××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沈××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周××于2008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于2009年5月1日归还,借款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被告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沈××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沈××与被告周××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现被告周××未按期履行债务,已属违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本金5万元月利率1%自2008年5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越琪助理审判员 宣小虎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挺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