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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天××司与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天××司,朱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51号原告上××天××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被告朱某。原告上××天××司为与被告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天××司诉称,2007年7月左右,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到2007年10月13日尚结欠原告货款69000元。2008年2月付给原告货款20000元,余款49000元至今未付。现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9000元并支付以上货款从2008年1月1日起至付款日止的银行同期逾期利息。被告朱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要求证明2007年10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空调总额69000元,约定于2007年12月底付清,后被告于2008年2月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49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被告朱某某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0月13日被告朱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收到上××天××司空调总额(69000元)陆万玖仟元,于2007年12月底付清”,后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49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上××天××司与被告朱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权利义务明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应支付给原告上××天××司货款人民币49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2.50元,财产保全费540元,合计人民币1052.5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2.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春泉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海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