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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7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吴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吴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初,被告吴某某通过他人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后归还了100000元。2009年9月9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张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款人:吴某某,还款期限2009年12月9日”。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2009年12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尚欠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吴某某出具的借条所证实,事实清楚,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该借款被告吴某某应当返还。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肖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