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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75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世明、项德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07年4月1日、2007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率按2%,按季付息,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两份。2007年8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个月。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只归还了2007年8月29日的借款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本金100000元的利息58000元(利息按年息24%计算,从2007年4月1日起算,已算至2009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本金100000元的利息56000元(利息按年息24%计算,从2007年4月15日起算,已算至2009年8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07年9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章某某出具的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借款的数额、利息计算及支某某式、借款期限等事实。以上借条系原件,经合议庭审查后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2007年4月1日的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94000元。被告章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三次,其中2007年4月1日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分,约定借期半年;2007年4月15日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分,约定借期半年;2007年8月29日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已于2007年10月18日归还30000元。另查明,原告在支付2007年4月1日的借款时,已预先扣除一个季度的利息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分三次将244000元出借给被告,每笔借款均由被告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明确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07年4月1日的借款,虽被告在借条上写明的金额是100000元,但根据原告在庭审的陈述,已扣除一个季度的利息计6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94000元,原告要求按照100000元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8月29日的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视为没有约定,但被告逾期还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该三笔借款被告至今仅归还了30000元,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14000元及利息(其中96000本金的利息从200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1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07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分、2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07年9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均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1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 慧人民陪审员  徐世明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金林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