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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甲、朱乙等与温州××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朱乙,朱丙,朱丁,朱戊,金某某,温州××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民初字第16号原告:朱甲。原告:朱乙。原告:朱丙。原告:朱丁。原告:朱戊(系刘甲的儿子又系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金某某。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阮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原告朱甲、朱乙、朱丙、朱丁、朱戊诉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锡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要武、戴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金某某(系刘甲母亲)为本案原告。本案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朱戊、朱乙、朱丙、朱丁,被告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朱乙、朱丙、朱丁、朱戊诉称:2008年12月1日,受害人刘甲乘坐被告所有的浙c×××××号大客车,从温州至邯郸,沿京福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经京福高速138km地段时在行驶过程中与前方顺行的刘乙驾驶的鲁h×××××、鲁h67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尾相撞,造成刘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浙c×××××号车辆的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受害人刘甲购票乘车,已与被告长××公司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长××公司依法应安全准时将刘甲送到目的地,由于被告驾驶员的过错,导致刘甲死亡,被告依法要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11480元、丧葬费15427元、交通费17670元、住宿某1281元、误工费10500元、赡养费22545.60元等,合计47890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朱甲、朱戊、朱乙、朱丙、朱丁分别系刘甲的丈夫、儿子、大女儿、二女儿、三女儿以及受害人刘甲系农业家庭户的事实。2、公某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长××公司的主体资格的事实。3、证明原件一份,证明金某某系受害人刘甲的母亲,并生有三个儿子,二个女儿的事实。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害人刘甲的母亲金某某系非农业户口的事实。4、柳某派出所证明、金某某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甲父亲刘丙已于1998年农历12月初4死亡。刘甲母亲金某某现健在,金某某夫妇生有三子二女的事实。5、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浙c×××××号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6、尸鉴报告复印件、火化证明原件、死亡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刘甲系交通工具作用致胸、腹腔实质脏器及肢体严重受损而死亡,并于2008年12月10日火化,同日注销户口的事实。7、工资证明原件、村委会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刘甲从2003年将承包土地转包他人后,至事故××在浙江××电子有限公司(公某住所地在乐清市柳某镇)从事产品装配工作,月工资1500元的事实。误工明细表,证明受害人家属13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10500元的事实。8、住宿某票据原件一张,证明受害人家属处理善后事宜支出住宿某1281元的事实。9、飞机票原件数张,证明受害人刘甲的家属赶赴事故现场花费机票17670元的事实。被告长××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公某系浙c×××××号车辆的所有人。对受害人刘甲购票乘坐本公某大客车从温州至邯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所有证据,经过公某领导审核,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478903.60元,亦无异议,同意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0万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收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长××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0万元的事实。原告金某某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因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赔偿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朱甲与刘甲生育三女一子,即原告朱乙、朱丙、朱丁、朱戊。原告金某某与其丈夫刘丙(1998年亡故)生育三男二女,刘甲系长女。受害人刘甲,女,195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黄花镇岐头四村菜市场内,农业户口。2008年12月1日,因交通事故致胸、腹腔实质脏器及肢体严重受损当场死亡。同年12月10日进行尸体火化。事故发生后,被告长××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3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长××公司与受害人刘甲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客观成立并确认有效。被告长××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在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运送到指定的地点。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员张胜杰连续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观察好路面状况,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与前车尾相撞,违反了《中华人们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长××公司对驾驶员张胜杰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应限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现原告请求被告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长××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金额均确认无异议,对原告的赔偿金额478903.60元,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长××公司已支付的300000元,还应承担赔偿款为178903.60元。原告金某某系受害人之母,应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金某某、朱甲、朱乙、朱丙、朱丁、朱戊交通费、住宿某、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478903.6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0元,余款人民币17890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4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锡林审 判 员 杨要武审 判 员 戴 谊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晓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