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32号原告:钟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民力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钟某某起诉称:被告因家用和经营所需,于2009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截止2009年11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在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归还本金2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了被告郑某某向原告钟某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某某答辩借款200000元事实,利率按法律规定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经被告当庭确认无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故被告郑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约定利息2%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钟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10月2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葛民力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