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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茌民一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茌平县博平镇刘古村民委员会与邓宝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博平镇刘古村民委员会,邓宝强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ˎ̥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茌民一初字第131号原告:茌平县博平镇刘古村民委员会,住山东省茌平县。法定代表人:苏云奎,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光顺,茌平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宝强,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茌平县博平镇刘古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古村委会)诉被告邓宝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古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苏云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顺、被告邓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古村委会诉称:原告于1996年10月25日将村集体25亩土地发包给被告种植经营,期限至2011年10月25日,双方约定土地承包费每年每亩小麦136斤,可按当时的小麦市场价折款,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交纳2009年承包费时,只交纳2600元,其余承包费一直未交纳,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集体利益,请求判令被告交纳所欠2009年承包费902元及违约金1000元。被告邓宝强辩称:答辩人并不欠承包费。一、答辩人于2009年6月份交纳承包费788元(折小麦876斤),10月份交纳承包费2600元(折小麦2524斤),按小麦市场价已足额交纳承包费;二、该承包地是答辩人在1996年10月份以公开投标的方式承包,当时约定村委会收取承包费后,不再收取其他费用,然后村委会拿出格式合同书1份,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对合同第五条“承包期内,农业税、黄灌费按地亩数摊的各种税、费数额由乙方承担。”未作任何解释及说明,在合同履行中,也是按当时的约定一直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如村委会主张该条款成立,则本合同存在合同欺诈,违背诚信原则,故意加重承包方负担,请求判令该条款无效并让村委会支付违约金;三、答辩人承包土地后,村委会原主任苏占成与答辩人之母李玉泉协商,在每年6、7月份交一次钱抵顶上级部门收取的水费,剩余的承包费在10月份一次交清;四、同时承包土地的村民还有十几户,均以同样方式承包。原告催收承包费时,扬言将承包方的麦田旋掉,树木没收,重新发包,给答辩人造成很大的精神伤害,对此答辩人保留起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刘古村委会于1996年10月25日将村集体土地25亩以公开投标的方式发包给邓宝强种植经营。双方约定:承包费每年按3400斤小麦计算(即承包费每年每亩按136斤小麦计算,小麦按当时市场价计算),交承包费的时间是每年10月20日前一次交清,晚交2天罚交承包费的15%;晚交3天不交者,除限期交齐外,另支付违约金2000元;逾期5天不交者,甲方有权收回土地,另行发包;承包期限至2011年10月25日;在承包期内,农业税、黄灌费按地亩数摊的各种税、费数额由乙方承担。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一直是承包方交纳的上级部门的水费抵顶承包费。2009年,刘古村委会以合同明确约定水费应由承包方承担为由,不再让承包方以当年交纳的水费抵顶承包费,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邓宝强2009年6月份交纳水费788元。双方认可2009年6月份小麦价格每斤0.9元,2009年10月份小麦价格每斤1.03元。诉讼过程中,邓宝强称承包土地时,刘古村委会曾言明除收取承包费后,不再收取其他费用,并提供其余承包户的书证,刘古村委会予以否认,邓宝强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土地承包合同1份;2、邓宝强交纳承包费的单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二是双方诉争数额的费用应由谁承担。关于焦点一,邓宝强以投标方式承包刘古村委会的土地25亩,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关于焦点二,邓宝强称在承包土地时,刘古村委会曾言明除收取承包费后,不再收取其他费用,并提供其余承包户的书证,刘古村委会予以否认,邓宝强未再提供有效证据。另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承包期内,农业税、黄灌费按地亩数摊的各种税、费数额由乙方承担”,且邓宝强与其亲戚宋道平(是知识分子)一起在合同上签名,不存在欺诈行为,对于邓宝强有关所交的上级部门的水费抵顶承包费、本合同存在欺诈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邓宝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足额交纳承包费的义务。对于两个村委会要求邓宝强足额交纳承包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邓宝强每年应交纳小麦3400斤,折合人民币3502元,邓宝强已交纳2600元,剩余902元,邓宝强应继续交纳;在合同履行中,邓宝强自1996年起一直用所交上级部门的水费抵顶承包费,刘古村委会也予以接受,在合同履行中给对方造成一定的错觉,故邓宝强虽未足额交纳土地承包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但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刘古村委会要求邓宝强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茌平县博平镇刘古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邓宝强于1996年10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邓宝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茌平县博平镇刘古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902元;三、驳回原告茌平县博平镇刘古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邓宝强负担(原告茌平县博平镇刘古村民委员会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邓宝强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过付给原告茌平县博平镇刘古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林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遵星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