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黄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29号原告:金某某。被告:黄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9日,被告黄某向原告购买转椅钢管,计欠原告货款918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月20日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2月28日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81800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黄某于2009年1月9日出具给原告金某某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黄某欠原告转椅钢管货款91800元,约定于2009年1月20日付清的事实及被告于2009年2月28日支付货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下半年开始,被告黄某多次向原告金某某购买转椅钢管。2009年1月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918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一份给原告,并许诺于2009年1月20日前付清。届期,被告仅于2009年2月28日支某某告货款10000元,余款818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黄某间的转椅钢管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后,未按约支某某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事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给付原告金某某转椅钢管货款81800元,限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25元(已减半),由被告黄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建平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包静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