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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85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854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0月3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到2009年1月3日,被告陈某某再次找到原告,要求续借两个月至2009年3月2日,并由被告当场出具了续借证明,写明如违约,逾期支付违约金每日2‰,即每天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某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违约金66000元(违约金计算至2009年10月12日止),合计人民币216000元;2、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10月3日出具的借条和2009年1月3日出具续借证明各一张,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5万元之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5万元,由其出具的借条和续借证明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原本约定每逾期还款一日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元,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属于违约金过高的范畴。故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09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519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 记 员  应秀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