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68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某某诉称,被告徐某某分别于2005年4月17日、2005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47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约定月息1.5%。而后,被告仅归还三个月的利息,余款至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700元,并支付未给付的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05年7月17日,4700元自200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按月息1.5%计某);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其中20000元自2005年7月18日,4700元自200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按月息1.5%计某。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徐某某分别于2005年4月17日、2005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4700元,约定月息1.5%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徐某某尚欠原告余某某借款人民币247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人民币247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05年7月18日起算,本金4700元的利息自2005年8月16日起算,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依法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金艺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