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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卢某与深圳市某区某塑胶颜料厂、香港某塑胶原料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深圳市某区某塑胶颜料厂,香港某塑胶原料有限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1号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某区某塑胶颜料厂。负责人:徐某辉。被告:香港某塑胶原料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某区某塑胶颜料厂、香港某塑胶原料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负责人:潘某,总经理。原告卢某诉被告深圳市某区某塑胶颜料厂、香港某塑胶原料有限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深圳市某区某塑胶颜料厂、香港某塑胶原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2008年12月11日13时30分许,梁某某驾驶粤BX号外籍小汽车(车载:李昌某、陈某泉、原告卢某)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梅观高速北行观澜路段时,因追尾与由魏某辉驾驶的粤S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某、李昌某、陈某泉、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11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李昌某、陈某泉、卢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09年7月22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卢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卢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7000(柒仟)元。深圳市某区某塑胶颜料厂是肇事车辆粤BX号外籍小汽车的所有人,香港某塑胶原料有限公司为深圳市某区某塑胶颜料厂的来料方,梁某某驾驶粤BX号外籍小汽车为履行职务行为,产生后果由深圳市某区某塑胶颜料厂即车主承担,卢某放弃对司机梁某某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现深圳市某区某塑胶颜料厂、香港某塑胶原料有限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至今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卢某进行赔偿。为维护卢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卢某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80203.49元。(其中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44149.14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279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5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0203.49元);请求依法判令深圳市某区某塑胶颜料厂、香港某塑胶原料有限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连带赔偿卢某80203.49元;请求判令深圳市某区某塑胶颜料厂、香港某塑胶原料有限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深圳市某区某塑胶颜料厂、香港某塑胶原料有限公司辩称:要求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卢某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答辩状辩称:粤SX号车辆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卢某诉请的后续治疗费为医学整形治疗,而卢某以疤痕评定为拾级伤残,故对其进行医学整行(激光、抗疤痕药物治疗等)费用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且不应由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承担。卢某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中没有加盖鉴定机构的发票专用章,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对该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误工费应以卢某完税证明的工资标准,误工时间应为住院的八天及全休一周合计十五天。交通费票据大部分为出租车发票且产生日期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卢某的诉讼,充分考虑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1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事故编号为XXX事故认定书,简要案情为2008年12月11日13时30分,梁某某驾驶粤BX(外)车辆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梅观高速北行观澜路段时,因追尾与由魏某辉驾驶的粤SX车辆(行驶方向自南向北)发生碰撞。碰撞部位:粤BX(外)车车头、粤SX车车尾。交通事故致粤BX(外)车乘客李昌某、陈某泉、卢某受伤,受伤人员认为自己伤情轻微,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事故认定为,梁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追撞前车后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某辉、李昌某、陈某泉、卢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卢某进入深圳市雪象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2月19日深圳市雪象医院出具卢某出院证明书,载明入院日期为2008年12月11日,出院日期为2008年12月19日,住院计8天,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中载明建议休息一周。2009年7月20日卢某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共计1500元。2009年7月22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09)临鉴字第XXXX号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受检人卢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受检人卢某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约需人民币7000元。卢某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卢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80203.49元,其中包括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深圳市某区某塑胶颜料厂、香港某塑胶原料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卢某80203.4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深圳市某区某塑胶颜料厂、香港某塑胶原料有限公司请求追加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要求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无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另查明,卢某为农业人口,户籍所在地为某省某市某镇某村。依照东莞某电器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卢某2008年9至11月三个月工资表,卢某在2008年9至11月即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5712+6140+6046)÷90=198.87元。卢某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存在。卢某之女卢雨某,2005年10月1日生,农业人口。卢某与卢雨某之母王某清共同抚养卢雨某。又查明,粤BX(外)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深圳市某区某塑胶颜料厂。深圳市某区某塑胶颜料厂为三来一补企业,外方投资方为香港某塑胶原料有限公司。粤SX车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1月2日至2009年11月1日。本院认为,2008年12月11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事故编号为XXX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某辉、李昌某、陈某泉、卢某无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卢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5049.18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鉴定费1500元。4.误工费按照卢某在2008年9至11月即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198.87元计算住院期间8天及出院后休息一周为198.87×(7+8)=2983.05元。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8=400元。7.残疾赔偿金6399.80×20×10%=12799.60元。8.被扶养人卢雨某被扶养年限为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73×15×10%÷2=3654.7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10%=10000元。卢某要求赔偿护理费,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存在,故本院对卢某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为5049.18+7000=12049.18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2983.05+300+400+12799.60+3654.75+10000=30137.40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1500元。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粤SX号车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1月2日至2009年11月1日。故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卢某款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卢某款11100元。梁某某对卢某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12049.18-1000)+(30137.40-11100)+1500=31586.58元承担赔偿责任。粤BX(外)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深圳市某区某塑胶颜料厂。深圳市某区某塑胶颜料厂认可梁某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粤BX(外)车系在履行职务,卢某放弃对梁某某的起诉。故深圳市某区某塑胶颜料厂对梁某某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深圳市某区某塑胶颜料厂为三来一补企业,外方投资方为香港某塑胶原料有限公司。故香港某塑胶原料有限公司对深圳市某区某塑胶颜料厂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深圳市某区某塑胶颜料厂已为卢某支付医疗费5049.18元,故深圳市某区某塑胶颜料厂、香港某塑胶原料有限公司尚应赔偿卢某款31586.58-5049.18=26537.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款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款11100元;二、被告深圳市某区某塑胶颜料厂、香港某塑胶原料有限公司对原告卢某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26537.40元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卢某;三、驳回原告卢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3元,已由原告卢某预交,此款由被告深圳市某区某塑胶颜料厂、香港某塑胶原料有限公司负担435元,在给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卢某,余款由原告卢某自行承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福 兴书记员 欧阳志冰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