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梁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慈溪市××钢化玻璃厂、慈溪市××钢化玻璃厂与被告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与谢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钢化玻璃厂,谢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梁商初字第1号原告:慈溪市××钢化玻璃厂,住所地浙江省××桥头镇××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岑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慈溪市××钢化玻璃厂与被告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培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钢化玻璃厂的委托代理人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慈溪市××钢化玻璃厂起诉称:被告谢某某从2005年起���2006年2月止从原告处购买了各种规格的钢化玻璃。2007年7月4日被告谢某某与原告完成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47453.9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付清欠款,但被告仅支付了2163.90元。2008年4月8日,双方再次约定还款计划,被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但到期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290元。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慈溪市××钢化玻璃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谢某某于2007年7月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到2007年7月4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7453.90元且约定到2008年年底付清的事实;2、被告谢某某于2008年4月8日出具的还款计��一份,拟证明被告谢某某到2008年4月8日止尚欠原告货款45290元和约定从2008年5月开始按每月500元-1000元偿付的事实。因被告谢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和还款计划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案经本院审理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慈溪市××钢化玻璃厂与被告谢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按双方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久拖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慈溪市××钢化玻璃厂要求被告谢某某支付货款4529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支付原告伟达钢化玻璃厂欠款4529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466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邵培莉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