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滨商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徐春香与诸木根、杨六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香,诸木根,杨六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780号原告徐春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盛斌彬,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木根。被告杨六珍。原告徐春香与被告诸木根、杨六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斌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木根、杨六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春香诉称:2008年9月17日,被告诸木根、杨六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承诺2008年12月2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外出下���不明,拖欠款项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08年12月26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此,原告提供《借条》原件,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傅伟祥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7日,被告诸木根、杨六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17日至2008年12月25日。对此,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诸木根、杨六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借款利息,没有约定的,应视为无息借贷处理,但逾期之后的利息损失,被告诸木根、杨六珍应予以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木根、杨六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徐春香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08年12月26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7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该款原告已支付给浙江法制报社,由被告按上述期限一同径付给原告),共计人民币4147元,由被告诸木根、杨六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7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钦如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人民陪审员 吴建林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琛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