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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姜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某、夏某与被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与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夏某与被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姜商初字第45号原告:夏某。被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02670-1),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夏某与被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华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夏某起诉称:原告系宁波市鄞州云龙勇丽五金配件厂业主,2008年11月-1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线切割,共计价款13151.85元,被告已付款6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价款7151.8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送货单二十九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计款13151.85元的事实。2、银行进账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给付部分价款的事实。被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后,被告应给付相应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夏某价款7151.8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华波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蒋惠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