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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蓝某某与王某某、廖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某,王某某,廖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43号原告蓝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廖某某。原告蓝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廖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于2003年12月1日成某某昌某昌青瓷厂后,将该厂“文昌1#楼”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后,王某某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王某某于2009年12月11日出具了6万元的欠条一份,但至今未实际支付。由于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其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廖某某辩称:首先,文昌青瓷厂建成已将近五年,期间原告未向王某某主张权利,而两被告已经于2008年10月23日离婚,王某某在离婚后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其行为不符合常理,不排除原告与王某某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廖某某的可能。其次,原告承包施工的“文昌1#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未能验收合格,原告要求支付工程尾款于法无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03年12月11日登记成某某昌某昌青瓷厂,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该厂成立后,王某某将厂房“文昌1#楼”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原告蓝某某施工。因政策原因,王某某当时并未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工程在2005年8月份左右竣工并经双方自行组织验收后交付使用。该工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12月11日,王某某向蓝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蓝某某承包遂昌某昌青瓷厂(文昌1#楼)工程尾款计人民币陆万元整”,并注明了尾款的具体项目。此前,原告亦向被告廖某某主张过工程款,但廖某某以工程某某存在问题为由拒绝付款。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廖某某于1997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4日经龙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文昌青瓷厂归廖某某所有。现文昌青瓷厂由廖某某实际经营,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和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被告廖某某提供的民事调解某某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证据经双方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被告廖某某提供“文昌1#楼”的照片待证工程某某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蓝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合同无效。但是,该工程已经竣工并实际交付使用四年多,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双方的结算履行支付义务。遂昌某昌青瓷厂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在此期间产生的相关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廖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某某以蓝某某与王某某串通欺诈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蓝某某工程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廖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王某某、廖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丽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春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