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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文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文××县××合××社、文××县××合××社为与被告赵××、季×金融与赵××、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县××合××社,文××县××合××社为与被告赵××、季×金融,赵××,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文商初字第172号原告:文××县××合××社,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路××号。法定代表人:苏××。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赵××。被告:季×。原告文××县××合××社为与被告赵××、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县××合××社起诉称:2008年6月16日被告赵××以房屋装修为由向某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9‰,归还期限为2009年6月13日止,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时,被告季×为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二年。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仅偿还2009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能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赵××偿还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从2009年3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13日止,按利率9.99‰计算;从2009年6月1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99‰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要求被告季×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机构代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均为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被告赵××向某告借款30000元和被告季×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被告赵××、季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6月16日,被告赵××以房屋装修为由向某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16日起至2009年6月13日止,月利率为9.99‰,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时,被告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仅偿还2009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文××县××合××社与被告赵××、季×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赵××借款后,逾期未还清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季×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意思表示真实,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赵××、季×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县××合××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9.99‰计算至2009年6月13日止,从2009年6月1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99‰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季×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由被告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建    光审 判 员 郑建文人民陪审员李绍云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    爱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