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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某,赵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1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女。辩护人管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均因本案,2009年5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99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和姚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姚某某、赵某租住于深圳市罗湖区某村××号××房。2009年5月23日16时许,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后到上述地点进行检查,抓获被告人姚某某、赵某,并当场在该处客厅的茶几上查获二被告人非法持有的”麻古”三小包和”大麻”一小袋,在卧室的床尾下查获红色粉末状物品两袋以及摇头丸、摇头粉。经鉴定,查获的上述物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的毒品共重47.86克,含甲基苯丙胺、MDMA成份的毒品共重5.94克,含四氢大麻酚、大麻酚成份的毒品重0.49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赵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姚某某、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三、没收两被告人非法持有的上述毒品交由公安机关按规定销毁。上诉人姚某某提出:原判对其量刑错误,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拿到麻古、大麻及咖啡红色粉末没有提纯鉴定,是很含糊的把几种东西加起来共重的数量作为对其的量刑依据,查到的麻古、大麻及咖啡红色粉末甲基苯丙胺含量应该很低,请求核实毒品数量及成份,提纯多少,量刑定罪。上诉人赵某提出:一、原审判决书上所指的47.86克麻古毒品的来源,都是第一被告姚某某通过各种途径得来的,并不是其所为;二、从租房合同可以看出,罗湖区某村××号××房是姚某某租的。一审法院判其与姚某某承担同等的刑事责任量刑不当。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致量刑畸重。本案所涉毒品分为两部分,一是姚某某、赵某二人在珠海由崔某某无偿送给的47.86克麻古,二是姚某某单独购买的其他毒品6.43克。一审认定赵某持有毒品的数量有误。二、赵某系本案从犯,理应从轻处罚。三、部分毒品可能大量掺假,请求二审法院进行毒品含量鉴定;四、赵某主动揭发崔某某的贩毒行为,有立功情节,量刑理应考虑。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姚某某、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姚某某及赵某的辩护人提出应对涉案毒品进行含量或纯度鉴定意见,经查,因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因此,姚某某及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大分部是姚某某的,赵某系从犯而不应对涉案全部毒品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根据二上诉人的供述,二上诉人系男女朋友关系,同时入住查获毒品的房屋,赵某和姚某某一起联系向他人购买毒品且准备出卖赚钱,赵某和姚某某在同一房屋内共同共有了涉案毒品,二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相当,无主从犯之分。因此,赵某应对在其住处查获的全部毒品承担刑事责任。故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项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赵某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虽然赵某有揭发他人(崔某某)实施贩毒的情节,但其提供的事实线索不清,致公安机关尚无法抓获到崔某某,因此,没有证据证实赵某立有功情节。故辩护人的此项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某、赵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原审已综合本案事实情况,对二上诉人在法定最低刑进行量刑。二上诉人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正 茂审判员 杨 爱 云审判员 周 祖 文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亮(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