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鄞嵩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嵩商初字第3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朱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方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了保全。本案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原告的姐姐与姐夫。2001年8月21日,两被告因买房之需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讨要,但终因亲戚关系而允许被告延期归还,但两被告至今没有还款的意愿。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70000元,并立即支付利息损失3625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3625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乙答辩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是用于购买咸祥镇中路123号的房屋的。借款应当归还,但被告现在没钱,只能将房子卖掉还款。被告朱某某答辩称:向原告借款70000元是事实,但借款时没有说过需要支付利息,因此不同意支付利息。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陈乙、朱某某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01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及时归还。两被告为家庭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两被告不及时归还借款,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朱某某返还原告陈甲借款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795元,由被告陈乙、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燕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飞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