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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雅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雅民初字第7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谢某。原告吴某为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小秋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06年期间,原、被告在瑞安打工认识,后双方于××××年××月××日在苍南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结婚后都各自出门打工,共同生活时间很少。时至今日已经分居多年。2009年4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双方仍无法培养起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4、传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4月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谢某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待证事实,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之后,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且被告也同意离婚。证明夫妻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小秋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振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