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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商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章基淳与王四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基淳,王四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1280号原告:章基淳。被告:王四梅。原告章基淳诉被告王四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力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占和木、方保春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章基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四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基淳诉称:2009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二个月之内归还,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计算。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10000元及利息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8月3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借款协议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四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章基淳与被告王四梅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王四梅借款后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四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章基淳借款10000元及上述借款从2009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借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王四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徐力军人民陪审员  占和木人民陪审员  方保春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管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