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滨商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与诸××、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诸××,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781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盛××。被告诸××。被告杨××。原告徐××与被告诸××、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诉称:被告诸××、杨××以投资经营的企业杭某某江某某有限公司急需流动资金为由,于2007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到2008年12月2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拖欠款项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08年12月25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此,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张,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诸××、杨××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被告诸××、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12月24日。对此,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诸××、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在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借款利息损失,没有约定的,应视为无息借贷处理,但逾期之后的利息损失,被告诸××、杨××应予以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08年12月25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97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该款原告已支付给浙江法制报社,由被告按上述期限一同径付给原告),共计人民币6747元,由被告诸××、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97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钦如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人民陪审员  吴建林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琛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