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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19号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衢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受理,经立案审查合格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宏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12月20日,借款人杨某某因贩桔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07年12月19日归还,利息按季某某,本金到期归还,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11月15日杨某某因病死亡。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某某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某某履行保证义务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06年12月20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身份证复印件二份;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5、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07年12月19日偿还,并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0日,借款人杨某某因贩桔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07年12月19日归还,利息按季某某,本金到期归还,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11月15日杨某某因病死亡。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按约定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清偿债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某某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06年12月20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徐某某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偿还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某某经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收后,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06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签订的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宏玮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瑶申请执行期间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