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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商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淳安千岛湖天狼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何小军、何宇威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千岛湖天狼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何小军,何宇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1258号原告:淳安千岛湖天狼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千岛湖镇环湖北路98号。法定代表人:徐碧荣,经理。被告:何小军,农民。被告:何宇威,农民。委托代理人:何胥法,男。原告淳安千岛湖天狼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小军、何宇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力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占和木、詹水娣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碧荣、被告何宇威的委托代理人何胥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小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07年10月31日,被告何小军向原告淳安千岛湖天狼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浙A×××××汽车一辆,租期自2007年10月31日起至2007年12月17日止,并于当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金为每日280元,并由何宇威为何小军提供担保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当日,原告就将汽车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何小军未依约支付租金,经结算共欠原告租金13000余元,被告支付了6500元,剩下的7000元至今未付。租赁期间,被告何小军又将承租的车辆抵押他处,致原告为取回车辆花费9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何小军、何宇威连带偿还原告租车费7000元,违约损失9000元,合计16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何小军、何宇威连带偿还原告租车费7000元,违约损失3000元,合计10000元,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被告何宇威的委托代理人何胥法答辩称:取车的相关事宜是何小军家人委托其叔叔何志贵去处理的,关于原告所述在协同何志贵到建德取车时垫付了9000元钱,何宇威并不知情。被告何宇威只是担保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间租赁关系的事实;二、何志贵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证明两被告欠原告租金7000元及损失9000元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吴建明到庭作证,证人吴建明当庭陈述:我原来是何小军所办工厂的业务员,当时是我与何志贵、徐碧荣、张冬来一起到建德去取车的,取车需要50000元,何志贵只有41000元,不足的9000元是徐碧荣垫付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担保人何宇威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份证明是何志贵与原告约定的,被告何宇威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对证人证言,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转让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何小军母亲将自家山核桃转让给村民何三勤筹款45000元以解决车子的费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均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淳安千岛湖天狼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小军、何宇威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何小军签订合同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并把租赁的车辆抵押它处,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何小军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何宇威亦应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减少了两被告违约责任,并不损害他人利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小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千岛湖天狼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7000元。二、被告何小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淳安千岛湖天狼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违约损失3000元。三、被告何宇威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何小军负担,被告何宇威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徐力军人民陪审员  占和木人民陪审员  詹水娣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邵智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