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462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董小根与浙江捷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江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小根,浙江捷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江东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626号原告:董小根(系慈溪市古塘天甬管道材料经营部业主),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安市,现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张杰银,慈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捷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江东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园丁街**弄**号(1-4)(1-5)。代表人:叶旺西。原告董小根诉被告浙江捷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江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久瑜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小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捷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江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董小根起诉称:2008年10月16日,被告要求原告供应“PE100”消防管,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供货数量以实结算,以王进签单为准;2.付款方式为货到当日,即2008年10月17日上午付5万元,其余除5万元外,80%的货款于2008年11月10日支付,其余15%的货款于2008年11月30日支付,质保金5%于2009年6月1日结清;3.现场焊接,由需方付100元/天;4.若双方发生经济纠纷,由供方所在地诉讼解决。嗣后,原告按约陆续向被告供货。至2009年4月1日,经双方核实,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外,被告还结欠原告货款及管道焊接费共计146519.8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清偿货款及焊接费合计146519.8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消防管及约定的事实;2.协议销售单46份、送货单1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及被告收货的事实;3.结算清单1份共8页,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计146519.8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捷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江东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6日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PE100”消防管道及各型号消防管件,并对价格进行了约定,协议还约定由供方提供焊接设备并派人到现场焊接,由需方支付相应的费用,款项以实结算,以王进签单为准,付款方式为货到当日即2008年10月17日上午付5万元,其余除5万元外,80%的货款于2008年11月10日支付,其余15%的货款于2008年11月30日支付,质保金5%于2009年6月1日结清等。2009年1月7日和4月1日,原告和被告委托的代理人王进经两次结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管道焊接费等共计146519.80元。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及焊接消防管的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及焊接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焊接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捷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江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董小根货款及焊接费共计146519.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30元,减半收取计161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史久瑜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 升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