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水泥××司与余姚市××建设有限公司、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水泥××司,余姚市××建设有限公司,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13号原告:绍兴县××水泥××司。墅村。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余姚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塘街道××以南梁××线以东。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告:徐某某。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翁某某。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褚某某。原告绍兴县××水泥××司诉被告余姚市××建设有限公司、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水泥××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余姚市××建设有限公司和徐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水泥××司起诉称:2007年5月10日,被告余姚市××建设有限公司所属的久能项目部向原告购水泥300吨,因资金紧张,由被告徐某某以承诺人的身份承诺在2007年8月31日前付清。但到时被告没有支付,2007年11月26日,被告徐某某又立下字据,承认欠水泥款65472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水泥款65472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07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日止)。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绍兴县××水泥××司向本院提交了承诺函1份、特快专递详情单1份。被告余姚市××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属实,但原告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而且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被告徐某某答辩称:本人系余姚市××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及对帐时签字均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个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故要求驳回对本人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交的承诺函1份、特快专递详情单1份,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承诺函只证明了公司欠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并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5月10日,被告余姚市××建设有限公司所属的久能工程项目部要求原告预发水泥300吨,因资金紧张,货款承诺在2007年8月31日支付,此承诺由余姚市××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在2007年5月28日签字确认。在2007年11月26日,双方经对帐,明确了在2007年5月11日至2007年7月9日间,原告共供给久能工程项目部水泥14车,共计价款为65472元,此款至今未付。尔后,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姚市××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余姚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主张了权利,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绍兴县××水泥××司水泥款6547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7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县××水泥××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2元,减半收取831元,由被告余姚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立群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诸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