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谢某某犯盗窃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一案,于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15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6年11月15日晚上,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福田区华强电子���心负一楼撬开柜台,盗窃被害人符某某一部长城A30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99元)、一部华硕W3H00A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00元)、一部SONYS56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40元)、一部SPEEDGL-1000型数码相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盗窃被害人杨某某一部恒星Pll型手提电话(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0元),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5379元。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得手后逃离本市。2009年6月18日,四川省绵阳市公安人员将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抓获归案,并缴获涉案的SPEEDGL-1000型数码相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符某某、杨某某的陈述;3、证人吴某某、左某某的证言;4、原审被告人身份材料、扣押清单、涉案数码相机照片、到案经过等书证、物证;5、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原审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犯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谢某某辩称:1、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委托的律师出庭辩护,剥夺其辩护权;2、其因形迹可疑被派出所盘问时即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原审未予认定,以致量刑过重。辩护人张某提出:1、上诉人因报复他人才盗窃的,其盗窃动机有别于其他盗窃行为;2、上诉人所窃取的财物是已开封的样品,其价格应低于全新物品的价格;3、上诉人归案后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对上诉人减轻处罚。辩护人赖某某提出:1、一审法院未通知辩护人出庭,剥夺了上诉人的辩护权;2、上诉人因形迹可疑被派出所盘问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一审未认定,以致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已经庭审示证、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谢某某以假名去做工,公安人员上网比对后,发现并无该户籍资料,觉得可疑,遂对其进行盘问,后在其住��找到一张谢某某的工作证,在此情况下,其交代真实名字叫谢某某;公安经上网比对,发现其是网上追逃人员;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上诉人才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本院认为其行为属坦白交待,不属自首。关于剥夺上诉人辩护权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谢某某没有将其辩护人的姓名、联系电话等详细资料告知原审法院的工作人员;在一审庭审阶段,审判人员即告知了上诉人有辩护权利,同时亦告知其律师未到庭,询问上诉人是否自己辩护,上诉人当庭表示自己辩护,并没有要求请辩护人;因上诉人属心智健全的健康成年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必须予以指定辩护人的被告人,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不存在剥夺上诉人的辩护权的情况。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现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升琴审 判 员 林福星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秋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