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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姚检英与施玉明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检英,施玉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检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汉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玉明。上诉人姚检英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系叔嫂关系。2007年11月7日,原告丈夫施玉桂因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全权处理施玉桂赔偿事宜。2007年11月26日,被施玉明经手领取了施玉桂交通事故赔偿款245662.40元。上述赔偿款构成为:护理费277.83元、伙食费98.40元、死亡赔偿金146700元、安葬费13783.50元、被抚养费4801.67元、精神赔偿费20000元、家庭生活补助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2007年12月15日,原告与施玉桂父亲施坤祥达成交通事故赔偿金处理协议。协议约定:1、抚养费4801.67元归施坤祥所有;2、总赔偿金245662.40元扣除抚养费4801.67元后为240860.73元,由原告与施坤祥平均分配,原告分得120430.36元,施坤祥分得120430.37元;3、原告分得的赔偿金120430.36元需支付施玉桂部分善后费用60000元和事故处理人员部分费用10377.23元,最后实得50053.13元;4、事故中施玉桂善后费用125301.5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70377.23元,由施坤祥负担54924.27元。施坤祥实得赔偿金为65506.09元。协议订立后,原告已收到协议约定的余款50053元。在处理施玉桂善后事宜中,修造坟墓支出为9803元、入葬费用为35884.30元、“五七”开支为7824.0元,上述三项合计为56181.5元。尚有56030元用于支付死者亲属误工费、交通费、陪护人员住宿费及伙食费用。因原告对除修造坟墓支出、入葬费用、“五七”开支外的其余费用存在异议而导致讼争。原告对用于施玉桂修坟、“五七”开支及入葬费用支出56181.50无异议。为施玉桂修坟事务确由被告施玉明负责管理操办。上述事实,由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人员清单一览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凭证、死亡赔偿清单、结婚证、委托书、原、被告签署的交通事故赔偿金处理协议、原告收到赔偿金5万余元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原告系以被告滥用代理权,在处理施玉桂后事中擅自私分他人财产,虚假支出、多报损害原告利益为由起诉。但在处理交通事故中,被告已将收到的赔偿款转交给权利人,并不存在滥用代理权的行为。双方的实际争议是对于赔偿款的分割。其次,对于被告是否受托处理施玉桂后事,及在处理施玉桂后事中是否滥用代理权、是否存在擅自处分行为一节。该院认为,对于代理权发生争议,由主张有代理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曾委托其修造施玉桂坟墓。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否认了其曾委托被告办理施玉桂后事,被告亦不能提供委托书等相关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施玉桂造坟支出现金情况表明确载明了经手人为本案被告。考虑到原、被告之兄丧葬这一特殊事务;且在为施玉桂修造坟墓时,原告亦在场,知悉被告为施玉桂修造坟墓的事实,故对于原告曾委托被告修造施玉桂坟墓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是否滥用代理权,越权处分的事实,应当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本案的主要分歧集中于支付死者亲属误工费、交通费、陪护人员住宿费及伙食费用5603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能反映上述款项的支出是由本案被告经办的事实,也不能证明上述行为是由被告授意而为的事实,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原告与施坤祥达成的赔偿金分割协议中载明的施玉桂后事总费用为120430.36元,扣除用于施玉桂造坟、“五七”开支及丧葬费用56181.50元,支付死者亲属误工费、交通费、陪护人员住宿费及伙食费用56030元尚有多余部分,系原告与施坤祥共有之财产。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由被告占有,亦不能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滥用代理权,擅自处分他人财产的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检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28元,由原告姚检英负担。上诉人姚检英上诉称:一、原审对较大数额“交通事故赔偿金协议”没有负责进行审查,系处理不当。二、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名为施玉桂办理丧事、做五七,实为借上诉人授权为由虚报金额125301.36元,扣除上诉人的56181.50元中还存在虚报部分。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显失公正。原审对被上诉人的代理权认定不清。上诉人只授权被上诉人全权处理交通事故中的赔偿金事项。对交通事故赔偿金处理协议,认定事实错误。协议书上没有施坤祥一方授权和亲笔签字,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该协议虽上诉人姚检英签了名,但是系在被上诉人欺诈和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上诉人迫于无奈签字的,并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无效。四、原审处理显失公正。除给予施坤祥抚养金4801.67元和扣除已给上诉人的5万元外,剩余190860.79元,应由被上诉人全额退还。原审未作妥然处理,反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侵占上诉人的不义之财190860.79元,并请求查明如确应有上诉人支付的合理费用凭真实有效依据可由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施玉明辩称:关于赔偿款的领取,被上诉人有全权委托书,且领取的时候是小叔施玉四同去,领回之后便交由施坤祥和姚检英,当时有其他人在场。处理丧葬事务中,被上诉人仅经手造坟一事,事后清单经姚检英和施坤祥确认。其他丧葬事务由他人经手,并非由被上诉人经手,所有支出费用均从赔偿款中开支。2007年12月15日,施坤祥与上诉人双方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处理协议,各项支出费用由各个经办人将清单交给上诉人核对,签协议时村支书陈汉军在场作证,上诉人全部核对确认已经分割收到了所有剩余赔偿款。被上诉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利益,只是尽到了一个兄长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2007年12月15日的交通事故赔偿金处理协议,上诉人对施玉桂的交通事故赔偿金245662.40元的具体支配、分割是认可的,并有其亲笔签名为证。上诉人虽提出签订该协议系受胁迫,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在该协议中所作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结合事后上诉人依协议约定受领了相关赔偿金之事实,本院认定该协议对上诉人依法产生拘束力且上诉人已依约享受了协议权利。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滥用代理权为由主张获赔事故赔偿金中的其余相关款项,系推翻其原先自认的行为,于法不符。另一方面,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处理的是施玉桂的赔偿事宜且被上诉人已完成受托事项,有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交通事故赔偿金处理协议为证,故双方的委托关系因委托事务完成而终止,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滥用代理权无事实依据,其主张被上诉人侵占了相关赔偿金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上诉人的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上诉人姚检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琼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