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抚××县××有限公司、抚××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药业有限与浙江××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县××有限公司,抚××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药业有限,浙江××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33号原告:抚××县××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县××路酒厂楼××室西××号。组织机构代码:x0520270-1。法定代表人:房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浙江××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镇××号。法定代表人:黄某。原告抚××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仲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县××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建立购销合同关系。2007年12月7日、2007年12月28日、2008年6月2日、2009年1月14日分别由周某某签名收下原告供应��货物若干,2008年4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某又签名收下价值7500元的物品,上述货款合计58265.38元,后被告退货并加上支付的货款总计43033.85元,尚欠原告货款15231.53元至今未支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231.53元,并赔偿催款损失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四份及被告员工签名的药材销售单五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浙江××药业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2010年1月15日本院依职权对周某某进行调查,周某某陈述称,其原系被告公司的药品验收员,主要负责对药材的验收入库,本案中所涉及的原告供应的四笔药材均是由其经手并验收入库的,其在原告的销售单上的签名也是真实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浙江××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购销合同及销售单能相互印证,且与周某某的陈述相互吻合,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5日、2007年12月28日、2008年5月28日、2009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四份药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药材,双方对药材的名称、数量、单价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该四份合同的总价款为50765.38元。2007年12月7日、2007年12月28日、2008年6月2日、2009年1月14日原告分别将合同约定的药材送至被告处,由被告的药品验收员周某某签收入库。2008年4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某又签名收下原告价值7500元的药材。综上,被告向原告购买药材合计价款为58265.38元,后被告陆续某某部分货款,并有部分药材退还给原告,其支付的货款及退货合计为43033.85元,被告尚欠原告药材货款15231.53元。因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药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供应被告药材,而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讨费用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抚××县××有限公司货款15231.53元。二、驳回原告抚××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128元,由原告抚××县××有限公司负担21元,被告浙江××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仲 舒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建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