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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岑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31号原告:岑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岑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谷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某某起诉称:被告自2009年9月至同年10月间,向原告购买冷拔钢管合计货款42094元,已支付货款35000元,尚欠货款7094元,当时双方约定货款拖欠最长15天,逾期应每月支付违约金1.5%。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09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1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送货单12份作为本案证据。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的变更,没有增加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其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被告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岑某某价款7094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谷昌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