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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薛某甲与薛某甲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薛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薛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薛某乙。原告薛某甲为与被告薛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双方父母介绍相识,2004年8月25日双方在宁甲强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2006年双方曾在山某共同生活,同年下半年回到宁乙,由于性格差异及缺乏沟通交流,双方即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②宁波市鄞州翔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自2008年至今在××鄞州××商务××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某某、被告分居生活的事实。被告薛某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薛某乙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始终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自2006年下半年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三年,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薛某甲与被告薛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潘  相  斌审判员 胡  本  堂审判员 祝  多  土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巧红(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