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枫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甲与杨乙、杨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乙,杨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枫民初字第17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杨乙。委托代理人陈甲。委托代理人赵甲。被告杨丙。委托代理人杨某。委托代理人赵乙。原告杨甲为与被告杨乙、被告杨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杨甲申请对本案诉争标的物猪进行基因鉴定,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依法裁定中止诉讼。2010年1月25日,经原告申请本案恢复审理,并于当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杨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甲、被告杨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赵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上半年养了仔猪共十二头,并经监管防疫阉割,至8月份每头猪约130斤,30日上午,原告妻子岩七姐在喂猪时发现少了一头猪。原告与家人经寻找无着,后原告知道猪是被杨乙捡到后关在杨丙家中,为此原告向两被告讲了猪失少的情况并要求归还,但两被告认为原告缺乏依据而拒绝返还。原告遂向枫桥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处无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肉猪(价值约1000元)一头。被告杨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是捡到了一头猪,但原告讲他的猪是被偷去的。原告要求归还猪,被告要在认清失主身份后才能归还,现原告要求归还的依据不足,理由如下:时间上,原告讲8月30日上午发现猪失少与被告捡到猪的时间不符;原告去认猪时根本说不清猪的颜色、公甲;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诸暨市枫桥畜牧站证明上载明的原告十二头猪的防疫号码与被告捡到猪的号码不一致,不能证明该猪是原告的。要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杨丙答辩意见与被告杨乙意见一致。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的内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杨甲失少一头猪,被告杨乙捡到一头猪的事实可予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焦点在于被告杨乙捡到的一头猪是否是原告杨甲失少的猪,也即原告是否是失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如下:1、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并出示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对原告、两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实本纠纷曾在枫桥派出所处理过。原告杨甲于2009年9月1日向枫桥派出所陈述称,2009年8月30日上午原告发现失少了一头猪,当时想那头猪可能会回来,但至今没有回来,故报案猪被偷了;失少的猪大约130斤重。经质证,原告认为笔录中猪被偷是笔误;两被告对笔录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诬告。被告杨乙于2009年10月9日向枫桥派出所陈述称,2009年8月22日15时左右,他在辽坞蟹坞水库捡到一头猪,他把猪赶到杨丙家,过几天,杨甲说猪是他家的,但说不出猪的情况,所以也不好还给杨甲;杨甲就说被告是偷,并到派出所报警;猪耳朵上的防疫编号是00333308x,最后一个数字看不清楚,猪重约130斤。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家中养的猪多,平时又是妻子在饲养管理,所以一时不能完全说明;原告没有说被告偷猪;杨乙反映猪的编号是九位数,但据兽医站表示编号没有九位数,故该编号不对。两被告无异议。被告杨丙于2009年10月9日向枫桥派出所陈述称,2009年8月22日15时左右,杨乙捡到一头猪,猪重约130斤,把猪关在他家,说万一有人来找,可以还给别人;过几天,杨甲说猪是他家的,但拿不出证据,后杨甲去报警了。经质证,原告意见与对杨乙笔录的质证意见一致;两被告无异议。2、原告提供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12日、盖有诸暨市枫桥镇畜牧兽医站公乙的证明1份,以证实原告所养的12个猪的防疫编码,其中一个号码为00333108。审理中,原告认为该证明内容有误,要求撤回该证明,并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29日、盖有诸暨市枫桥镇畜牧兽医站公乙的证明1份予以证实,该证明内容为杨甲所养12头猪的防疫编码因无原始记载,所以12日证明上的号码是根据杨甲提供的编码出具的,其中00333108有误。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内容相矛盾,应以前一份证明为准。本院询问原告该两份证据系谁书写,原告回答第一份证明是原告书写,00333108的防疫编码是根据杨乙笔录上的号码写的,第二份证明系兽医站工作人员陈乙书写。3、原告认为其饲养的十二头猪均是自己家的母猪繁殖,现母猪均在,故在庭审中申请对本案所涉猪进行基因司法鉴定,后因原告未及时提供猪的品种、未及时预交鉴定费而致鉴定未成。审理中,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在原告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杨乙、被告杨丙妻子杨某在场的情况下,在被告杨乙家(猪目前由杨乙在饲养)对本案所涉猪的防疫编码进行提取,号码为00333085。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分析如下: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故本案被告杨乙捡到了一头猪,应当将该猪返还给失主,对此,两被告也是认可的。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杨甲失少一头猪,被告杨乙捡到一头猪,虽然双方对猪走失、捡到的时间陈述上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但考虑到目前农村饲养肉猪不普遍、被告杨乙捡到猪的地方与原告饲养猪的场所相隔也不是很远等事实,且在公安机关笔录中原、被告对猪重量的陈述也基本一致,为130斤左右,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从可能性大小的角度来判断,被告杨乙捡到的猪有很大的可能性是原告杨甲失少的。但是,造成本案复杂的原因在于,首先,原告在失少猪后获知被告方捡到了一头猪,在与被告方交涉无果后,竟至派出所报案说猪被偷了;其次,在向本院起诉时提供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12日、盖有诸暨市枫桥镇畜牧兽医站公乙的证明,对其饲养的十二头猪的防疫编码作虚假证明,对此事实,原告在庭审中是明确承认的,认为防疫编码确无原始记载;第三,原告在诉讼中投机取巧,凭被告杨乙在公安机关陈述的不完全的防疫编码虚构出其提供的证明上的00333108的编码,该编码与本院提取的诉争猪的编码00333085不符。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提供证据,将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具有严肃性,现从上述三点事实来看,原告向公安机关、法院均作了不尽符合事实的陈述,故上述三点事实的存在致使本院又难以认定被告杨乙捡到的猪就是原告失少的。同时,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后又因原告的原因致使鉴定未成,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根据目前现有的证据,本院不能确定被告杨乙捡到的猪就是原告杨甲失少的。另一个方面,因本案被告捡到的一头猪是活口,被告在等待失主前来认领的同时予以饲养,并无不可,需要明确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某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某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故被告方应按规定将该头猪送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事实虽然是原告杨甲失少一头猪,被告杨乙捡到了一头猪,但原告杨甲诉请被告归还,故原告杨甲负有证明其就是被告杨乙捡到的猪的失主,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就是失主,故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一头猪,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甲要求被告杨乙、被告杨丙返还一头猪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灵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