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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民初字第172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王某。原告胡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敬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2006年3月13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二十万元,支付方式采取分期(四期)付款。被告按约支付了前三期款项,但第四笔款项5万元至今未履行。另外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原、被告投资于大昌驾校普通桑某某教练车股权归原告所有,该车系原、被告与范某某合伙所购,并出租给大昌驾校使用,因范某某将该车出卖,所得价款6.2万元,现范某某以被告欠其分红款为由将该车辆的一半转让即3.1万元予以扣留。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人民币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2、被告支某某告车辆转让款3.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证复印件一本(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13日离婚的事实。3、《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对离婚后财产所作的分割的事实及应履行的权利义务。4、范某某证明一份,证明涉诉桑某某轿车的现状及转让的事实情况。被告王某庭审中辩称:履行离婚协议是被告的义务,离婚协议第三条前三期均已履行,还有一期没有履行,但原告未履行儿子的抚养费。2007年9月28日,因移民的事情获刑事责任,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是可以的,但要求原告先履行抚养义务。驾练车是被告与范某某合伙购买,由范某某经营,当时投资4万元,现被告妻子告知被告车子被范某某卖了,卖了多少钱不知道,钱也未给被告,该车辆转让款原告应去范某某处拿。被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一证据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儿子王乙归王某抚养,双方共同承担儿子医疗、学习费用,一年一清。胡某每月支付给王乙抚养费壹佰玖拾元整,该费用到王乙18周岁止;二、家某现有债权及债务房产财产分割,胡某承担其亲属债务(共计捌万伍仟元整及利息),其余一切债务及债权房产以及婚后财产归王某承担所有;三、王某支付给胡某贰拾万元,支付方式采取分期付款,其具体付款时间为:第壹期伍万元人民币于离婚前(即本月15日)现金支付胡某;第贰期伍万元人民币于2006年6月1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胡某;第叁期伍万元人民币于2007年6月1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胡某;第肆期伍万元人民币于2007年12月30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胡某。在王某全额付款前,以黄麻山老家房产证(证号:18-2900号)作为抵押,该证抵押期间,房屋若有变迁,王某付清余额归王某所有。在2007年12月30日前当王某全额付清时,胡甲将归还王某房产证,胡某移民个人所得补贴,归胡某所有;四、现有投资大昌驾校普通桑某某教练车半辆所拥有的股权归胡某所有等内容。当日,双方到婚姻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分别于2006年3月13日、6月1日、2007年6月11日支某某告15万元(每期5万元),第四期款项至今未支付。2007年9月28日,被告因妨碍公务被判刑二年零六个月,现被假释。投资大昌驾校普通桑某某教练车半辆,因与范某某合伙购买,该车已被范某某变卖。本院认为,离婚时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可协商处理。原、被告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协商达成的离婚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被告未按协议第四条履行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财产分割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逾期付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分割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投资大昌驾校普通桑某某教练车因被告范某某变卖,变卖款并非在被告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转让款31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抚养费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支某某告胡某离婚后财产分割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91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承担349元,被告王某承担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敬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胡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