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民初字第239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纸××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债权纠与赵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纸××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债权纠,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民初字第2393号原告:浙江××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曹桥镇。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浙江××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晋伟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9月4日,被告赵某某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员高某某驾驶的浙f×××××轿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被告摩托车上的沈某某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事故受害人沈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贵院以(2009)嘉南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判决。由于被告未按生效判决履行其对沈某某的赔偿义务,致使原告因承担连带责任而被贵院以(2009)嘉南民执字第1550号执行裁定书,从原告账户扣划了23000元,故诉请判令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代其履行的债务23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1.(2009)嘉南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判决被告赵某某赔偿案外人沈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失21438.60元,本案原告对被告赵某某的赔偿负连带责任。2.(2009)嘉南民执字第1550号执行裁定书、执行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从原告帐上划扣了23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因承担连带责任而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款项,原告依法有权予以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代其履行的款项23000元。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晋伟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英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