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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灞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军锋与孙维博、李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锋,孙维博,李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李军锋。被告孙维博,现下落不明。被告李林,现下落不明。原告李军锋与被告孙维博、李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建海、罗亚齐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维博、李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锋诉称,2009年1月22日晚7时许,原告驾驶15路公交车在西蓝加气站加气时,与驾驶小汽车的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头部肿胀、面部多处受伤、左眼球结膜充血。现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治疗费22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7070元。被告孙维博、李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18时许,原告李军锋在纺南路加气站与被告孙维博、李林因交通事故发生争执后,被告孙维博、李林用拳头将原告李军锋的眼睛、头部打伤。纠纷发生后,原告李军锋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诊治为:1、颅脑外伤;2、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自2009年1月22日至2009年2月6日在该医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2190.88元,另支付“120”急救车诊疗费50元。出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2、头面部软组织挫伤;3、左眼球钝挫伤。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2周;2、不适随诊。针对原、被告之纠纷,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以“灞公(红)决字(2009)第Z6号”、“灞公(红)决字(2009)第Z7号”两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孙维博、李林分别罚款500元。原告之伤经灞桥分局2009年2月24日法医鉴定,结论为:不足轻伤,属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军锋在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份、门诊病历一份、结算收据一份、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法检收款收据一份、西安急救中心医疗收费票据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健康及财产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孙维博、李林因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而打伤原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5天、出院休养14天,合计29天,其误工费可参照《2008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其护理费也可参照上述标准计算。鉴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故由被告适当支付交通费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维博、李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军锋医疗费2240.88元、误工费2017.53元、护理费104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051.96元。如果未依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并连同上述应赔付之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 谦审判员 朱建海审判员 罗亚齐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柴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