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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商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姜某、任某某等与金某某、敖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某,任某某,姜某,敖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原审被告:敖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诉人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姜某,原审被告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吴兴区人民法院(2009)湖吴商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核材料,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姜某与敖某系姐妹关系,双方曾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敖某向姜某借款,并因还款事宜产生矛盾。2009年2月25日,双方在兄长姜某的协调下,敖某对尚欠姜某的借款出具了两份欠据,两份欠据均由姜某起草,由敖某在两份欠据的欠款人处签名。其中一份欠据金额150000元,还款期限至2009年12月30日;另一份金额700000元(即本案欠据),还款期限至2009年4月30日。后姜某以敖某逾期未还借款,同意付息为由要求姜某在本案××据××内容,姜某据此在本案欠据上添加了“利息1分,家里财产抵押”的内容。2009年10月28日,任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另认定,任某某与姜某在本案债权形成时即系夫妻关系;敖某向姜某原告借款时属敖某与金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任某某与姜某请求法院判令敖某与金某某:一、立即归还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借款至清偿日止之利息(其中至2009年10月25日期间的利息为560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金某某一审辩称:敖某是否借款真伪不明,且金某某并不知情,故要求对借条予以鉴定;其与敖某虽系夫妻,但一直分居,至今已达四年。故即使敖甲向任某某与姜某借款,也与金某某无关;此外,任某某与姜某主体不清。本案700000元欠据与另一份金额为150000元的欠据具有关联性,任某某与姜某仅对700000元欠据单某某诉是不准确的。敖某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姜某与敖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敖某借款后逾期不还,显为不当,应承担即时还清借款之民事责任。由于本案债务发生在敖某与金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任某某与姜某以夫妻共同债权为由向敖某与金某某主张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虽本案欠据含有付息的内容,但该内容系事后添加,且并无证据表明该内容的添加已经征得敖某的同意,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对任某某与姜某关于按月息1分利率支付利息之诉请予以驳回。但任某某与姜乙主张逾期利息依法有据,仍应支持。对于金某某提出的任某某与姜某主体资格不清的辩解,由于任某某与姜某系夫妻关系,并认同本案出借款为夫妻共同债权,且借款由姜某出借,故该院据此追加姜某为共同原告依法有据,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对于金某某提出的关于本案欠据予以笔迹鉴定的要求,因欠据的书写人姜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欠据及敖某签名的真实性,故鉴定已没有必要;对于金某某提出的,其与敖某已经分居四年,本案债务与其无关的辩解,由于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而且,2009年2月敖某前往长春系从金某某的家中出发,尔后于同月25日出具本案欠据。故分居四年之主张与事实不符。因此,该院对金某某的上述相关辩解和鉴定申请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敖某、金某某应返还姜某、任某某借款7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0576元(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24日,共208天,每天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7305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姜某、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三、如果敖某、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0元,减半收取568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诉讼费10200元。由姜某、任某某负担343元,敖某、金某某负担9857元。一审宣判后,金某某不服,仍以一审抗辩的理由上诉,坚持认为:1、本案属虚构债务,涉及虚假诉讼,姜某、敖某,证人姜某存在特殊的近亲关系;2、敖某对外借款属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金某某与敖某已经分居长达四年,根本不知敖某的借款。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敖某二审到庭接受询问,辩称:其与姜某合伙做生意,借据上的签名虽是自己所写,但内容不完全是自己的意思表示,其已经在2009年2月25日,通过银行转给姜某100万元,其已不欠姜某款项,实际是姜某尚欠20万元。并称其与姜某的款项往来,金某某不知情。任某某二审辩称:金某某和敖乙妻欠款属实,有当地村民证明该夫妻至今共同生活未分居。上诉无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某二审书面陈述,敖某前期总欠款195万元,2009年2月25日归还100万元后,重新由姜某执笔写了两份欠据,一张70万元,另一张15万元,分别某某还款日期,由敖某署名,敖某欠款不还属实。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一审判决。二审中,敖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三份银行凭证,以证明敖某于2009年2月25日通过农某某行交付给姜某100万元,敖某已经不欠款的事实。任某某与姜某对该书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的借款无关。任某某二审提交了湖州市织里镇乔娄村45位村民的证明,以证实金某某与敖乙妻孩子一直共同出入,并未分居的事实。金某某对该证据持有异议。敖某二审认可与金某某系夫妻关系,未提及分居事宜。本院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敖某提交的三份银行凭证,金额与涉案争议的借据金额不符,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是抵还当日敖某出具的欠据载明的数额,该书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任某某提交的若干村民证明,虽尚需核实,但敖某也未声明其与金某某已经分居多年,故该证据可作本案参考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敖某不否认其与金某某的夫妻关系,也不否认其与姜某存在经济上的往来、在涉案的《欠据》上的签名。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敖某欠款的事实。金某某的上诉与敖某二审中的抗辩,均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理由亦不充分,不足以否定任某某与姜某提交的欠款书证,二审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0元,由上诉人金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晓玲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